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德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龙。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金龙至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观音坝61号,采用推门等手段进入失主钱明丽的租房内,后被人发现,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钱明丽的陈述、证人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