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河法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3-21
案件名称
朱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河法执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甲,男,1940年12月15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被执行人陈某某,男,成年,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申请执行人朱某甲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朱某甲借款人民币27850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朱某甲同意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以(2012)汕河法执字第2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某某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陈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房地产登记机构无产权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2012年4月2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双方当事人同意以人民币20000元作为本案结案标的,其余部分申请执行人愿意放弃。2、申请执行人朱某甲同意被执行人陈某某分五期(两年半时间)来清偿:第一期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20日内首付人民币5000元;第二期在农历2012年11月15日付人民币5000元;第三期在公历2013年6月份付人民币3000元;第四期在公历2013年10月至11月份付人民币3000元;第五期在公历2014年5月份付4000元。3、以上款项由双方当事人自行交接,如被执行人陈某某未按本协议如期履行,则按原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执行,已履行部分可予以抵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某某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在房地产登记机构无产权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的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申请执行人也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计划,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汕河法执字第2号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宏审判员 叶佐滔审判员 彭树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