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林玉),农民。被告张某甲(又名张忠琼),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刘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张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有配偶还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于2008年11月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外出至今,从未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对小孩也未尽抚养义务,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乙、张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监护,由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两个小孩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桂灌新街婚字第225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灌阳县新街乡新街村民委员会的两份证明,证明被告张某甲入赘到原告家,并在新街乡交纳医疗保险,被告现离家外出2年多至今未归,小孩张某乙一直随母亲刘某甲生活;3、刘某乙的说明一份,证明小孩刘某乙愿意随母亲刘某甲生活,由母亲抚养、监护;4、张某甲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某甲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婚后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且被告在2008年11月与原告争吵后外出长期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且小孩刘某乙、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小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负担一半的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为144元,对原告提出超过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小孩刘张勇、张兴明随原告刘某甲生活,由被告张某甲从2012年5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小孩的抚养费144元至小孩成年(每年给付一次,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卿艳凤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