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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原告章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章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女儿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家庭,不尽父亲和丈夫之责。特别是近几年,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2007年6月8日,夫妻再次发生争吵,原告被迫报警。为此,原告于2007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请。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从200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故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章某乙的事实;3.(2007)余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双方自由恋爱结婚,被告入赘到女方家生活,现女儿已13岁,平时双方感情尚可。因被告于2005年9月发生车祸,留下后遗症,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为此,被告长期被原告家人歧视。被告出车祸后,原告仅支付3万元医药费,被告家里借了7万余元才给被告治疗,保住了性命。原告现在离婚带有遗弃的性质,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首先必须偿还医疗费等债务8万元;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拥有居住权,要求分割原告家的三分之一的房产;要求原告支付生活补偿金5万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德清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残疾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车祸导致伤残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1份(其中1份复印件),德清县人民医院证明书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发生车祸,造成伤残,被告除了原告支付的3万元之外,另行支付医疗费71023.84元的事实;3.(2007)余民一初字第2414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章某乙。婚后,夫妻间虽有争吵,但感情尚可。2005年9月,被告发生车祸致残。2007年6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于同年6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4月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谅,消除隔阂,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没有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