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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江明、鲁爱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陈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清川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明。(现下落不明)被告:鲁爱芬。(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晟。(现下落不明)被告:周超群。(现下落不明)被告:陈刚辉。(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为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陈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陈刚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本盛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徐江明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江明出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3.2%,贷款按月结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23.4%计收利息。2011年6月8日,被告陈刚辉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39号3-2室房产以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出让)面积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晟、周超群、陈刚辉还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江明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共同偿还贷款3500000元,逾期利(罚)息89833.33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逾期罚息23.4%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含通讯资料差旅费)121300元;2.原告对被告陈刚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徐晟、周超群、陈刚辉对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共同偿还贷款3500000元,逾期利(罚)息91116.66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逾期罚息23.4%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律师代理费(含通讯资料差旅费)1213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陈刚辉抵押的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保证合同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陈刚辉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五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刚辉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与被告徐晟、周超群及陈刚辉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之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刚辉以自己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刚辉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徐晟、周超群、陈刚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91116.66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含通讯资料差旅费)1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徐江明、鲁爱芬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刚辉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中山路39号3-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2011)第0605211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10035**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晟、周超群、陈刚辉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晟、周超群、陈刚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江明、鲁爱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99元,由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陈刚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陈刚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立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