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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富源手袋有限公司与月辉(国际)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涉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富源手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文英。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月辉(国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上直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富源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月辉(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源公司原审���称:2010年4月18日,月辉公司通过网上向富源公司订购手提袋60,000个,单价为9.30元,共计货款558,000元,同时订购无纺布袋50,000个,单价为1.58元,共计货款83,250元,并要求富源公司4月30日交货。富源公司要求月辉公司于4月21日提供订货样品,但月辉公司于4月26日才将样品交给富源公司,严重耽误了交货时间。为此富源公司、月辉公司双方商议由月辉公司自己负责45,000个手提袋的制作和加工,富源公司提供原材料,其中有20,000个手提袋仍由富源公司印刷两侧图案,印刷费为14,000元,原材料款为107,400元,其余25,000个手提袋材料款为121,750元,另外15,000个手提袋则按约仍由富源公司负责生产和加工。富源公司于5月10日前将15,000个手提袋全部完成,月辉公司应支付12,550元。4月28日月辉公司拿走1090个,4月29日富源公司通知月辉公司提货时,月辉公司拒绝。��上原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368,700元,月辉公司已付167,400元,尚欠201,300元。还有月辉公司所订购的80G无纺布袋,富源公司也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29,200个,共计货款为44,500元,月辉公司已付货款29,480元,尚欠货款15,020元。综上,月辉公司共欠富源公司材料款及加工费216,320元。富源公司请求:1、判令月辉公司支付富源公司材料款及加工费人民币21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月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中旬,月辉公司通过网络向富源公司订购230T尼龙袋60,000个,单价为9.30元,4月30日交货,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月辉公司于2010年4月20日向富源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4月23日支付了67,400元,富源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向月辉公司交付了230T尼龙袋1090个。月辉公司另行向富源公司订购无纺布袋29,200个,单价为1.85元,富源公司共向月辉公司交��了19,200个无纺布袋,月辉公司向富源公司支付了29,480元。2010年5月1日,富源公司、月辉公司双方进行了对帐,除对双方上述订货、交货及付款情况进行确认外,还注明富源公司“4月29日与4月30日未交齐所需的货”,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0年5月3日至10日,明确5月2日富源公司再交付10,000个无纺布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帐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富源公司与月辉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真诚履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富源公司是否已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月辉公司交付货物。富源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知月辉公司提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从双方的对帐单来看,双方已于2010年5月1日确认富源公司“4月29日与4月30日未交齐所需的货”,并变更了交货期限,因此富源公��主张于2010年4月29日通知月辉公司提货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富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月辉公司交货,应当认定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月辉公司交货。富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月辉公司交付产品,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月辉公司有权对货物拒绝受领。经核算,月辉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已经高于其所受领货物的金额,因此月辉公司无需再向富源公司支付款项。对于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5元,由富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67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责令月辉公司支付富源公司货款216,32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辉公司承担。其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富源公司主张已于2010年4月29日通知月辉公司提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从双方的对账来看,双方已于2010年5月1日确认富源公司4月29日与4月30日未交齐所需的货,并变更了交货期限,因此,富源公司主张于2010年4月29日通知月辉公司提货的事实不能成立。由于富源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月辉公司交货,应当认定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月辉公司交货。”这样的判决认定完全是为判决结果而设置的,因为一审判决完全对本案客观事实和证据进行了片面的取舍。根据月辉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仅有对上述内容的说明,同样对账单的备注栏1,同样确定了“余下交货时间,请于5月3日2000PCS,5月5日3000,5月8日5000,5月10日3910。以上货期己定,能往前交请一定提前,但是截至5月10日必须全数交完。”这是月辉公司在对账单上所确定和认可的交货时间,然而月辉公司却逾期到富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仍未提货,这完全是月辉公司自己的责任。富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月辉公司,即使没有通知,月辉公司自己确定的交货时间,其应当是完全明知和清楚的,所以,不提货的责任完全在于月辉公司,而无须富源公司再证明是否已通知。被上诉人月辉公司答辩称:一、富源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月辉公司交付货物。2010年4月中旬,月辉公司向富源公司订购230T尼龙袋60,000个,约定2010年4月30日前交货。至2010年5月1日,因富源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双方签订对账单约定延期至2010年5月10日前交货,对账单中写明:“截至4月28日,已交货1090”;“其中4月29日与4月30日未交齐所需的货,赔偿客人损失20,000元,余额123��300”,证明富源公司主张于2010年4月29日通知月辉公司提货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二、富源公司负有装车并通知的义务。对账单备注栏3写明:所有货物在富源公司交货上港车,所有货款待上港车全部由现金结账。证明货物由富源公司负责装车,装车后现金结账,富源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按时装货上港车(如装车证明)并通知月辉公司结账。三、富源公司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已通知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况且如确已通知但拒不提货,富源公司完全可以采取公证提存手续加以救济。四、富源公司主张即便没有通知,月辉公司应按约定时间自行提货,明显有违交易习惯。月辉公司都不知道富源公司是否按时按量按质完成加工制作,是不可能提货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当事人双方均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明,富源公司与月辉公司在一审各自提交的《70G无纺布袋对账》内容基本一致,均写明“累计货款44,500,已付货款29,480,余额15,020”,“富源手袋已交19,200,5月2日再缴10,000”,“所有货款待富源手袋送至月辉公司深圳宝安龙华办公点现金结账”。双方一审各自提交的《230T尼龙袋对账单》内容完全一致,均写明“累计货款310,700,已付货款167,400”,“其中4月29日与4月30日未交齐所需的货,赔偿客人损失20,000元,余额123,300”,“富源手袋需交货15,000PCS,截至4月28日,已交货1,090,余下13,910,余下交货时间,请于5月3日2,000PCS,5月5日3,000,5月8日5,000,5月10日3,910,以上货期已定,能往前交请一定提前。但是截至5月10日必须全数交完。如未缴纳完全,一个��子,则按9.3×3=27.9计算,另请控制质量,各外发厂的辅料请全数补齐,面料损耗由月辉和富源手袋各承担一半”,“所有货物在富源公司交货上港车,所有货款待上港车全部由现金结账”。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富源公司与月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70G无纺布袋对账》,富源公司5月2日须向月辉公司再交付10,000只无纺布袋,交货方式为富源公司送至月辉公司深圳宝安龙华办公点。根据《230T尼龙袋对账单》,富源公司须按以下约定时间交付相应数量的尼龙袋:5月3日2,000只,5月5日3,000只,5月8日5,000只,5月10日3,910只,且5月10日必须全数交完,交货方式为在富源公司交货上港车。双方��确认,截至本案讼争时月辉公司尚未收到上述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因此,富源公司有义务按时依约备好货物并通知月辉公司提货。富源公司主张其已按上述约定时间完成生产并通知月辉公司提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月辉公司亦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富源公司未依约向月辉公司交付上述货物,月辉公司无须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经核算,月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高于其所受领货物的金额,因此其无须再向富源公司支付货款。富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富源手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