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凤传、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李凤传,李某,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磊磊,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民治街。法定代表人:欧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亮,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传,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清扬(李某的父亲),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萧淮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永,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张磊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审被告: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西侧汽车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红艳,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先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号。负责人:刘忠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荟宛商厦。负责人:李风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传、李某、原审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张磊磊、蒙城县大禹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毫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1)蒙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5时许,原告李凤传、李某乘坐被告张磊磊驾驶皖S×××××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线××+700M处路段超车时,与自东向西由李永军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皖S×××××号轿车又撞到马超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致使李凤传、李某和张磊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磊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次要责任,原告及马超无责任。皖S×××××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大禹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毫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0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9日24时止。被告李永军驾驶的皖L×××××号车登记车主为汇通公司,该车在人保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3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日24时止。皖L×××××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8日24时止。原告李凤传从2009年11月份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上海居住,在上海申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做安保工作。李凤传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诊断原告李凤传左肾破裂并被切除,颅底骨折,左眼睑裂伤,肺挫伤,左侧额、颞部蛛网膜下腔积液。2011年7月19日经安徽淮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李凤传因车祸造成左肾破裂,行左肾切除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李凤传的医疗费23210.1元、误工费79天×128元=10112元、护理费26天×94.08元=24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8元=468元、营养费26天×18元=468元、残疾赔偿金31838元×6年=19102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96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总损失253528.18元。原告李某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李某左眼上睑挫裂伤伴睑板断裂伤、上唇系带裂伤。李某的医疗费为3029.9元、护理费13天×94.08元=122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8元=234元、营养费13天×18元=234元,总损失4720.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汇通公司经交通管理大队已先行垫付原告30000元。被告张磊磊受伤后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5591.30元,张磊磊未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磊磊驾驶皖S×××××号轿车与李永军驾驶的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凤传、李某受伤,张磊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军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皖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在被告太平洋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2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皖S×××××号车在被告大地毫州支公司投保有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的客运责任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凤传在上海市工作及生活一年以上,故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居住地的标准赔偿。因原告未起诉无责任的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一方马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扣除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元(该部分原告可另行处理),二原告的损失为258249.12元-12000元=246249.12元。被告张磊磊在该事故受伤,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预留1756.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判决:一、原告的总损失24624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756.54元=118243.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8005.72元×30%×60%=23041.03元;被告萧县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先行给付的30000元,由原告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8005.72元×30%×40%=15360.69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28005.72元×70%=89604元。四、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承担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8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毫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57元。人保萧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安徽省蒙城县(2011)蒙民一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请求亳州市中级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原告李凤传其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缺乏充足的证据。误工费按每天128元计算标准太高。其精神抚慰金一审认定为24000元明显过高,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5000元。李凤传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凤传于2009年底在上海打工生活,有其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的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原审按上海市的城镇标准计算李凤传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李凤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左肾被切除,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审酌定精神抚慰金24000元,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