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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靖永振与被告岳连运、神鹏工贸公司、张云明、人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永振,岳连运,淮北神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云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524号原告靖永振,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岳连运。委托代理人孙冠。被告淮北神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神鹏工贸公司)地址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红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冠。被告张云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淮北公司)地址淮北市古城路112号。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永振与被告岳连运、神鹏工贸公司、张云明、人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善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神鹏工贸公司及岳连运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云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靖爱军、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岳连运均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靖艳军驾驶冀D×××××号小型专业作业车载原告及靖爱军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北吴村路段同被告岳连运驾驶的被告神鹏工贸公司的皖F×××××皖F×××××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靖永振及靖爱军、靖艳军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连运负次要责任,靖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现治疗终结。经诊断原告靖永振左胫骨骨折、脑外伤。特具状起诉,望依法裁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0000元,被告人保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神鹏工贸公司及岳连运辩称,一、本案事故责任全由靖艳军一人引起;二、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案应由靖艳军和肥乡县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的诉求标的没有法律依据;四、本案应先由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及原告驾驶隶属肥乡县信用社冀D×××××实际牌号为冀D×××××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靖永振应退还已支取的被告张云明预交的押金10000元。被告张云明辨称,要求人保财险淮北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愿意就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损失予以赔偿。该事故有多名伤者,应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保险限额。2、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有原始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该票据应当和住院的时间、人数、车次相符。3、原告系农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4、诉讼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明。2、原告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3、靖永振的医疗费单据6支,计36092.17元。4、被告神鹏公司在被告人保淮北公司的强制保险单复印件。5、靖永振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6、广平县交警大队的证明,证明曾进行调解。7、交通费单据,其中靖永振花费450元。靖永振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为: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200元(两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残疾赔偿金14239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神鹏工贸公司及岳连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中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靖艳军应承担全部责任。对靖永振的费用清单有异议,上面日期有改动痕迹,住院天数有误。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证据7交通费票据是虚假的,不真实,交通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另对靖永振的误工费有异议,应为237天而不是270天,误工费每天50元的标准不对。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均有异议,应以交通事故上一年度为标准。被告张云明同被告神鹏工贸公司及岳连运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神鹏工贸公司及岳连运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收据两张;3、保险单两份;4、机动车驾驶证;5,车损鉴定书。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5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云明对被告神鹏工贸公司及岳连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云明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和被告神鹏工贸公司及岳连运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专业鉴定材料,各被告未提请复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该认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住院的病历、费用清单和医疗单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住院、鉴定确需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5,属被告车辆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张云明对被告神鹏工贸公司及岳连运关于赔偿标准应以交通事故上一年度为标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二被告该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日,靖艳军驾驶冀D×××××号小型专业作业车载靖永振、靖爱军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在北吴村路段同被告岳连运驾驶的被告神鹏工贸公司的皖F×××××皖F×××××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靖永振及靖爱军、靖艳军三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广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连运负次要责任,靖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靖永振、靖爱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广平县东张孟乡卫生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共住院33天。经诊断原告靖永振左胫骨骨折、原发脑干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裂伤。2010年7月30日,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明通过广平县交警大队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1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6092.17元;误工费(12432÷12月÷21.75天=47.6元/天/人)×271天=1289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6元/天/人×33天×1人)=157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50元/天/人×32天)=1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7119.7元/年/人×20年×10%)=14239.4元,合计66701.97元。原告损失共计66701.97元-10000元=56701.97元。事故造成靖爱军各项损失共计16323.64元。事故造成靖艳军各项损失共计2492.37元。靖永振、靖爱军、靖艳军三人损失共计75517.98元。另查明,被告岳连运驾驶的皖F×××××皖F×××××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张云明,该车在被告人保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额为244000元。靖永振、靖爱军、靖艳军三人损失未超出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关于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不符,被告人保淮北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鹏工贸公司及岳连运辩称应由靖艳军和肥乡县信用社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原告靖永振返还被告张云明预交的押金10000元的意见,鉴于二被告并非权利人,不予支持。该车实际车主张云明关于被告人保淮北公司应赔付其所垫付的费用10000元的答辩意见成立,该费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人保淮北公司应予承担,对被告张云明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靖永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贴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6701.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张云明所预付的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靖永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担1467元,被告张云明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善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