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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明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世某,男,汉族,生于l966年ll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2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庆城县看守所。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民国,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行经屠宰场门口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龙某某发生碰撞,致龙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l5日l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证二轮摩托车沿打庆公路由北向南行经8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龙某某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某某经送长庆石油职工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5日22时死亡,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龙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丈夫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05000元(含已付的20000元),款于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鉴定书,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职工医院住院病历,户籍证明,证人贾某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收条、领条,谅解书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态度,且被害人家属对其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俄克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