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福军与寿春荣、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军,寿春荣,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杨福军。被告:寿春荣。被告:来珍。原告杨福军与被告寿春荣、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福军、被告寿春荣、来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福军起诉称: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4日,被告夫妇称其家庭建房资金短缺故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元和15000元,合计借款25000元,同时被告承诺会及时归还。然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并未依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或借口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寿春荣身份证复印件、来珍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寿春荣答辩称:事实上我只欠原告两万元。被告来珍答辩称:跟寿春荣的答辩意见一样。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寿春荣、来珍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寿春荣、来珍于2011年1月11日、2011年1月1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后两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元,欠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寿春荣、来珍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现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寿春荣、来珍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春荣、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杨福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寿春荣、来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