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与陈贵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陈贵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寿春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67090946-7。法定代表人:李道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毅,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贵云,女,汉族,1967年11月20日生,打工,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贵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的(2011)六劳仲字130号裁决,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1553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对本案作出的认定和裁决情况以及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出工作期间每月出勤情况。证据三、缝纫车间计件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的计件工作完成情况以及获得计件工资。证据四、工资单。证明被告每月的工资以及工资的领取情况。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已就工资标准等相关情况作出了书面约定。被告陈贵云辩称:2011年2月25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当时口头约定每个工为140元,被告从2011年2月至11月共计147个工,在被告申请仲裁时因为2月和6月原告付了部分工资,所以这二个月21个工没在申请书中注明,但原告仅支付被告6月份工资701元,尚欠1094.8元、2月份支付420元,尚欠560元,原告除支付裁决书中的15530元工资外,还应支付6月份工资1094.8元、2月份工资560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为支持诉请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书。证明当时没有上班是因为生病了。证据二、请假单及新农合清算单。证明被告生病请假事实。证据三、6月份工资单。证明原告应该付款1795.8元但原告实际支付701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出勤的天数是对的,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是对方单方记的,我没有签字,数字给我记少了,我干的比这多,具体好多没有证据。证据四、有异议,字是我签的,从2月份开始后面全部写的有“预”字,原件后面有显示,所发工资只是预发的。证据五、名字是我签的,但是后面的日期不是我写的。当时组长说的不签字不给工资条子。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由于被告是零时工与请假没有关系,9月份考勤表是6天半。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只是原告单方的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不能证明被告已足额领取了工资。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2月25日,被告受聘到原告处从事缝纫工作,后来在双方补签劳动合同时双方对工资约定:“按计时计件制,多劳多得”,同时约定,“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每小时6.3元。”被告的工作日为,2月7天、3月26.5天,4月17天,6月14天、7月24天,8月25.5天,9月6.5天,10月16天,11月10.5天,计147天。被告领取2月工资403元、6月工资701元、7月工资1130元、8月工资980元,合计领取3214元。2011年6月,原告给被告的工资条上注明工资组成为:正常工资、加班工资、双休工资、全勤奖、节假日补贴等,计1795.8元。因为双方对工资有争议,被告后拒绝领取工资,并于2011年12月5日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5530元,仲裁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553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其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从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上只能看到“按计时计件制,多劳多得”,“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每小时6.3元。”至于计件是如何计算,约定不明确,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确认,但从原告给被告2011年6月的工资表上可看出,该月工资为1795.8元,而6月被告工作14天,故由此推出被告每天的工资应为128.27元(1795.8元÷14天),被告从2011年2月至2011年11月计工作147天,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应付被告工资为18855.69元(147天×128.27元),比除原告已付3214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5641.6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徽省六安市永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贵云20**年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发的工资15641.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于月华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