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施俊,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6日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4月15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跃,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业经本院调解结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芜湖市峨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峨山路与长江南路交叉口内施工路段时,未注意安全而与同向行走的行人陶定楷发生碰撞,致陶定楷重度颅脑损伤。陶定楷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10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陶定楷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在让他人报警后,即在现场等候。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被害人亲属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付清协议赔偿款120000元,同时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某、陶某某、刘某的证言,芜公交认字(2011)第0016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1)车鉴字第11285号鉴定意见书,芜公(交)(法医)鉴字(201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检测结果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安全,肇事致一人死亡,并已被认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张主动打电话报警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尽其所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及时清结全部赔偿款,同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在庭审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某某当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陶金鹃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