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谭立、高广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高某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农民,家住罗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高某玉,农民,家住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高某玉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谭某、高某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日,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某明(已判刑)等人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沈杜路*弄13号,撬锁入室,在被害人冷某1的房间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其中惠普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540元)、硬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2元)、软壳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0元)、皮箱1只(无法估价);在被害人冷某2的房间内窃得台式组装电脑1台(无法估价)。2.2011年7月某日,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某明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群丰村群丰路*号,采用抬门方式,进入被害人虞某租用的仓库内,窃得“男人帮”牌裤子40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谭某伙同刘某明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康房路33号,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被害人王某的暂住房,窃得人民币40余元。4.2012年1月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谭某、高某玉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白沙路村白沙路*弄19号,采用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的暂住房,窃得德尔惠牌运动鞋2双(价值人民币80元)。5.2012年1月某日,被告人高某玉伙同“贵州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八字桥村下新屋路*号、*号,撬锁进入被害人靳某等人的暂住房,共计窃得人民币2元余。案发后,部分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谭某、高某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高某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冷某1、冷某2、虞某、王某、郑某、靳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某明的供述、证人吴某、孙某的证言、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谭某、高某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高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谭某又系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高某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开锁插片3枚,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高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供犯罪所用的开锁插片三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