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新支行与方向、广东集味村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新支行,方向,广东集味村食品有限公司,翁原,方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新支行,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丹阳庄东区55栋国新大厦A座首层,组织机构代码76658780-2。负责人郑旭涛。委托代理人曾斌、杨育宣,该行员工。被告方向,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胡江,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广东集味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汕路金园工业区10A2B2片区厂房,组织机构代码23166536-8。法定代表人翁原。被告翁原,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方庆,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告广东集味村食品有限公司、翁原、方庆的委托代理人陈卫锋,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新支行诉被告方向、广东集味村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集味村公司)、翁原、方庆许可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潮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斌、杨育宣,被告方向委托代理人胡江、被告集味村公司、翁原、方庆委托代理人陈卫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集味村公司、翁原、方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集味村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翁原、方庆没有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方庆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房(建筑面积294平方米)。被告方向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属由其所有,要求予以解除查封。为此,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听证。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岐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方向异议成立,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011年1月24日查询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表明,上述房产的权属人仍是被告方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述房产的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请求:一、判令许可执行处置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zzzzzzz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集味村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被告方向、翁原、方庆《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0)金岐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集味村公司结欠原告借款348万元及利息,被告翁原、方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2011)金岐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查封清单》(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方庆所有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x产(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的事实。5、《房地产权情况证明》,证明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房产(建筑面积294平方米)属被告方庆名下财产。6、(2011)金岐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房产(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的执行,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方向在答辩期限内书面答辩:一、2010年12月25日,方向与方庆签订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随后付清了房产转让的所有款项,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到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按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要求缴清了所有契税和手续费,房产已实际交付给方向使用,并且方向已入住该套房产。因此,认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属人已经是方向,不同意原告向贵院提出的对该套房产的许可执行。二、方向与原告和集味村公司、翁原之间并无经济纠纷和债务关系,也与这三方之间的诉讼案件无关。三、原告所诉对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一案已由金平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做出裁定,裁定中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2011金岐执字第3-3号),现原告又就这一事由再次提出诉讼,根本是无理由且无法律依据的,请依照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方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销售房屋转让款《发票联》、《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联》、二手房契税《契税完税证》、房屋登记费《票据》及房地产证印花税《票据》,《广州市契税纳税申报表》、《业务受理回执》、《收据》二份,证明被告方庆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x房产(建筑面积294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方向,已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且缴交有关税费及费用,被告方庆已收到房款的事实。2、(2011)金岐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房产(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的执行。被告集味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书面答辩:一、集味村公司与方向不存在经济往来和法律纠纷,方向与集味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法律诉讼无关。二、集味村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审理,执行期间,方向就上述房产被执行查封提出异议,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做出裁定,裁定中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2011金岐执字第3-3号),集味村公司对这一裁定没有异议,请依照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集味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翁原在答辩期限内书面答辩:一、翁原与方向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和法律纠纷,方向与翁原和原告之间的法律诉讼无关。二、原告所诉房产执行一案已由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做出裁定,裁定中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2011金岐执字第3-3号),翁原对这一裁定没有异议,请依照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原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被告方庆在答辩期限内书面答辩:一、2010年12月25日,方庆与方向签订了上述房产的房屋买卖合同,随后方向向方庆付清了房产转让的所有款项,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到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按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要求缴清了所有契税和手续费,房产已实际交付给方向使用,并且方向已入住该套房产。因此,方庆认为该房产的实际权属已经转让给了方向,方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对该套房产的许可执行。二、原告所诉对上述房产申请执行一案已由金平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做出裁定,裁定中止对该套房产的执行(2011金岐执字第3-3号),被告方庆对这一裁定没有异议,请依照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方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销售房屋转让款《发票联》(复印件)、《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复印件)、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联》(复印件)、二手房契税《契税完税证》(复印件)、房屋登记费《票据》(复印件)及房地产证印花税《票据》(复印件),《广州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业务受理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庆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xx房(建筑面积294平方米)转让给被告方向,已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方庆已收到房款的事实。2、(2011)金岐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房产(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的执行。经开庭质证,被告方向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方向无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广州市番禺区xxxxx房房产(建筑面积294平方米)已过户给被告方向。被告集味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与被告方向无关,被告方向与集味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法律诉讼无关经开庭质证,被告翁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证据与被告方向无关,被告方向与翁原和原告之间的法律诉讼无关。经开庭质证,被告方庆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已过户给被告方向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方向提出的证据1中《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二份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才提出本案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集味村公司、翁原、方庆对被告方向提出的证据无异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方庆提出的证据1中《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才提出本案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方向、集味村公司、翁原对被告方庆提出的证据无异议。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调查有关被告方向与被告方庆上述房屋交易和缴税情况,2012年5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复函》,内容为买受人方向与原权属人方庆与2011年1月20日向我所申请办理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xxx房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2011年1月24日,我所收到收到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2011)金岐执字第3-1号〕限制办理该房产产权转移、抵押手续,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作停止办理流程处理。并提供附件:1、《房地产权证》;2、《契税完税证》;3、销售房屋转让款发票《机动联》;4、房屋登记费《票据》;5、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联》;6、《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7、方向、黄丹、方庆《身份证》;8、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费历史明细表》、9、方向、黄丹《结婚证》及《户口簿》;10、《房地产分户图》及《宗地图》;11、《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12、《广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询问记录表》;13、《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经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房屋已经完成交易,原告有权对该房产申请执行。经开庭质证,被告方向对本院调查证据无异议,该房产已经完成交易手续,实际已交付方向使用。经开庭质证,被告广东集味村食品有限公司、翁原、方庆对本院调查证据无异议,2011年1月20日已到交易所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原告2011年1月24日到申请查封,该房产已经完成交易手续,也将房产交付方向居住使用,因此,原告申请的查封是无效。本院查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汉溪路xxxxxxxxxx房产(建筑面积294平方米)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方庆,2010年12月25日被告方庆与被告方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方向受让了上述房产,房产转让金额为222万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方庆与被告方向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管办公室提交了《广州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并经审核通过,广州市番禺区地方税务局钟村税务分局代开具了通用发票,售房款金额为222万元。同时出具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发票联,收取房产转让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金额为144300元,出具了契税完税证,收取了二手房契税67380元。同日,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税收通用发票联,分别收取了房地产证印花税、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出具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收取了房屋登记费。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向被告方向出具了《业务受理回执》,承诺办结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至此,被告方庆与被告方向双方的房屋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并经核准登记,且该房产现在已由被告方庆交付被告方向使用。因本院在执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新支行与被告广东集味村食品有限公司、翁原、方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方庆名下的上述房产,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交易登记所接本院有关《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作停止办理流程处理。之后被告方向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房产在查封前已受让,房款和契税已付清,也已交付其使用。本院依法进行听证,并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金岐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方向的异议成立,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尔后,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的相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房地产权属登记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实行房地产变更登记。被告方庆与被告方向在本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被告方向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并在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房屋权属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依法缴交了全部应纳税款,在此过程中,被告方向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上述房产的转让已经由房地产部门核准登记,被告方庆与被告方向的房产转让手续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上述房产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新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国新支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