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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万某甲犯流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君瑞,王冬菊,万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君瑞。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小温。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菊。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小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王建林。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甲犯流氓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君瑞、王冬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万某甲,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2年3月13日晚8时许,被告人万某甲和万春(已判决)、万某乙、万某丙等人在乐清市天成乡万二村万玉林代销店玩耍时遇到陈某、万某己等人,因万某乙与陈某话不投机而引起争吵。在旁的万某甲见状即去叫已上楼的万春,下楼时万春向万某甲要来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到楼下参与殴打陈某。万春用匕首向陈某的头部砍一刀后被群众阻止。此时,万石良(已判决)路过,陈某借机逃跑,但万某甲和万春、万石良仍不罢休,尾随追赶,在万金辉屋边的稻草堆旁追上陈某,三人围住陈某拳打脚踢,陈某被打后双手抱头蹲在地上,万春用匕首向陈某的背部刺一刀,而后三人逃离现场。陈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陈某因左肺静脉完全断离大出血而死亡。被告人万某甲于2011年12月8日向乐清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君瑞于1950年12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冬菊于1952年4月27日出生。死者陈某于1992年3月13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万某甲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3513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70元)、丧葬费15324元,合计350454元。案发后同案犯万春、万石良已赔偿16000元。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万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判令被告人万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君瑞、王冬菊经济损失共计350454元,扣除已支付16000元,还应赔偿33445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君瑞、王冬菊及代理人诉称,万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量刑均不当。民事部分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赔付,要求万某甲赔偿丧葬费35731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868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总计1424019元,同时要求万春、万石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万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被害人是万春持刀捅死的,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万某乙、万某丙、万某丁、万某戊、万某己、万某庚、万某辛、赵某、万某壬、万某癸、黄某、马某、吴某、徐某、郑某、王某、万某子、万某丑的证言,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万某甲和同案犯万春、万石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由此造成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君瑞、王冬菊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鉴于万某甲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岁,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万某甲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陈君瑞、王冬菊对本案有关定罪、量刑部分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万某甲应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万某甲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是万春持刀捅死的,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君瑞、王冬菊系农业家庭户口,在原审也均未提供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凭证,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二上诉人关于民事部分赔偿标准应以城镇标准赔付,同时要求判令赔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君瑞、王冬菊要求直接判令同案犯万春、万石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令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