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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连长生与被告连松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长生,连松峰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442号原告连长生。委托代理人刘亚洲,系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松峰。原告连长生与被告连松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洲、被告连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互为邻里,原告宅基地在北侧,被告在南侧。两年前被告盖起两层楼房,但老房北墙并未拆除。2011年原告翻建配房,被告北墙上的滴水垛妨碍原告正常建房,经多次调解无效,为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集体土地使用证3、耿雪堂证明4、律师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耿雪堂)5、现场照片。被告连松峰辩称,原、被告是本家,争议的宅基地是祖上留下的财产,被告的曾祖父于1950年给原告的父亲和被告的祖父分家,明确了各自的范围,原、被告同一个院落通行,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祖上留下的全部财产造入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中。被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分单3、简易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家,互为邻里,原告于1984年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中四至载明的南至连松峰北,即现原、被告争议的老房北墙。2011年原告翻建配房,称被告北墙上的滴水垛妨碍原告正常建房,多次协商解决未果,争议成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老房后墙滴水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现场照片两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老房北墙在原告发放宅基地使用证之前已经存在,老房北墙上的滴水垛亦是原来建筑遗留的附属物,现原告主张该滴水垛对其宅基地正常使用构成侵权要求拆除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长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仁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