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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成前、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成前,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7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讼代理人顾军杰。被告人刘成前。2009年10月因故意损坏公司财物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前、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刘成前、何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成前、何某目无法纪,无故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要求被告人刘成前、何某赔偿其医疗费18796.6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护理费3847.8元、误工费961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95241.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上述诉讼请求出示了医疗费发票、住院证明及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成前、何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刘成前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成前系在醉酒且错误认为被害人马某叫人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主观恶性不深;2、刘成前从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主动交代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其之后没有任何翻供,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成前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成前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晚,被害人马某与朋友张娜娜在西塘君临KTV陪被告人刘成前等人唱歌,后又跟随刘成前等人去西塘塘东街的小湘村饭店吃夜宵。次日凌晨夜宵结束后,被告人刘成前在西塘平桥处拉住马某进行滋扰,不让其离开,在遭到马某的拒绝后,刘成前便对马某和在边上劝阻的张娜娜进行殴打,骑车路过的匡晓东和浦永杰见状劝阻,被告人刘成前便认为匡晓东等人是马某叫来殴打自己的,便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何某等人携带木棍赶到现场,一起追打匡晓东、浦永杰,两人逃离后,刘成前持木棍再次殴打马某,并将匡晓东停放在现场的一辆摩托车砸坏,车辆损失价值380元。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右上肢尺骨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伤势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张娜娜、浦永杰、匡晓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本案损失人民币共计26667.43元,其中医疗费18796.61元、误工费6541.2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769.5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200元。以上有门诊病历、发票、休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前、何某目无法纪,无故对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成前、何某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成前、何某殴打被害人,应对被害人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马某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6667.43元,被告人刘成前承担其中的70%即18667.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何某承担其中的10%即2666.7元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