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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史国荣走私废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史国荣

案由

走私废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国荣,外号王荣,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文盲,原系“新恒祥”(假冒“富兴隆”)号船船员,住石狮市。因本案于2001年10月12日被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23日向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字[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国荣犯走私废物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国荣于2001年7月14日,在船长谢刘琳(已判刑)带领下,伙同船员周崎山、洪益长、周文毅、邱季顶、邱季祥、刘志杰、姚敦伦(均已判刑)驾船往香港非法运载废旧塑料456.2吨入境,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04745.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国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国荣是从犯,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国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史国荣在船长谢刘琳(已判刑)带领下,伙同船员周崎山、洪益长、周文毅、邱季顶、邱季祥、刘志杰、姚敦伦(均已判刑)驾驶“新恒祥”(假冒“富兴隆”)号货船,从陆丰市甲子港出发前往香港运载废旧塑料。11日凌晨,该船抵达香港,由船长谢刘琳与香港供货方联系后,在香港屯门码头将压缩成捆的废旧塑料装船。14日凌晨,该船没有向海关申报,返航陆丰市甲子港。当天下午,该船在甲子港冷冻码头偷卸废旧塑料时,被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查获,当场抓获船上人员谢刘琳、洪益长、邱季顶、邱季祥、刘志杰、姚敦伦。经清点,船上载有废旧塑料456.2吨,没有任何合法证明,属走私入境的废物。经汕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该批货物为生活废塑料,具有一定回收利用价值。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该批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04745.20元。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史国荣到汕尾海关缉私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检查笔录、查获海图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汕尾海关缉私分局于2001年7月14日在陆丰市甲子港冷冻码头对“新恒祥”号船进行检查,发现该船装载废旧塑料一批,没有任何合法单据及向海关申报的证明。该局将“新恒祥”号铁底货船1艘、废旧塑料瓶压块一批、“新恒祥”船舶检验证书及质量检验证书各1本、邱季顶等人船员服务簿、手机等予以扣押。2、走私货物、物品评估表,证明“新恒祥”号船装载的废旧塑料重456.2吨。3、汕头海关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证明该批废旧塑料偷逃应缴税款为人民币404745.20元。4、汕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委托检验报告单,证明该批货物为生活废塑料,具有一定的回收利用价值。5、查获的“新恒祥”号船及船上的货物等拍照附卷,并经被告人史国荣签名确认。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史国荣的身份情况。7、汕尾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史国荣于2011年11月23日自动到该分局投案,如实供述其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条件。8、本院(2001)汕中法刑初字第76号、(2003)汕中法刑初字第8号、(2004)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史国荣的上述犯罪事实已作出认定,证明同案人谢刘琳、周崎山、洪益长、周文毅、邱季顶、邱季祥、刘志杰、姚敦伦因本案均已被判刑。9、被告人史国荣对其在船长谢刘琳带领下,伙同周崎山等人驾驶“新恒祥”号货船往香港运载废旧塑料到陆丰市甲子港偷卸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同案人谢刘琳、洪益长、周文毅、邱季顶、邱季祥、刘志杰、姚敦伦的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国荣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国荣系普通船员,受雇请参与走私运输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史国荣能投案自首,当庭认罪,且积极交纳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史国荣请求减轻处罚可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9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国荣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已交纳罚金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9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一吨以上不满五吨的;(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吨以上不满二十五吨的;(三)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四)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第七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的数量,超过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达到了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且后果特别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