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殷玉海、张风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442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英贤,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峰,男。被告殷玉海,农民。被告张风芝,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殷玉海、张风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玉海、张风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殷玉海由被告张某担保,于2009月4月23日向我社借款4800元,2010年4月22日归还,约定利率10.1775‰。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3月14日被告仍欠我社贷款本金4800元,利息2280.57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殷玉海、张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为殷玉海,借款金额4800元,借款用途养猪。保证人张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10.1775‰。2、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有被告殷玉海的签名和印章。3、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该笔贷款展期后,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玉海、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月4月23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沿村信用社与被告殷玉海、张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殷玉海,借款金额48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10.1775‰,借款用途为养猪,保证人张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某作为保证人承诺,该笔贷款展期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贷款展期到期后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3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共4800元,利息2280.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殷玉海、张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殷玉海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继续履行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本金数额属实,利息计算符合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玉海归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800元,利息2280.57元及自2012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风芝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