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00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丰民初字第10014号原告李×,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男,1965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孟宪芹,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的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在丰台区,而被告本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上的送达地址为丰台区怡海花园恒泰园××室,故被告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代理审判员 谢 占 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龚娉书记员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