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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清友与辛兰滨、范修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赵清友,农民。被告辛兰滨,农民。被告范修有,农民。原告赵清友与被告辛兰滨民、范修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友、被告辛兰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修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友诉称,2011年12月12日,被告范修有经被告辛兰滨提供保证向他借款60000元。被告范修有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修有未答辩。被告辛兰滨辩称,担保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范修有使用的,让他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被告范修有经被告辛兰滨提供保证向原告赵清友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范修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清友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范修有××2011.12.12日担保人:辛兰滨”。被告范修有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辛兰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范修有向原告赵清友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赵清友要求被告范修有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赵清友与被告辛兰滨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辛兰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范修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修有偿还原告赵清友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辛兰滨对被告范修有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修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共计1950元,由被告范修有、辛兰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文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