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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孔向东、谢芳等与陈永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向东,谢芳,陈永浦,陈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29号原告:孔向东,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谢芳,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兰忠书,浙江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浦,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陈小华,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孔向东、谢芳为与被告陈永浦、陈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向东、谢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浦、陈小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向东、谢芳诉称���俩原告及俩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为此,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2%,俩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将1400万元给付了被告。但被告之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立即偿还俩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俩原告对俩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孔向东、谢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1330万元;4、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证权,证明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被告陈永浦、陈小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7日,俩原告与俩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俩被告向俩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每月的16日前支付利息。并约定俩被告提供俩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64××26、64××25,建筑面积:323.3平方米)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于当日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原告孔向东亦于当日和次日通过银行转帐,分多次汇给被告陈永浦共计133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140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孔向东、谢芳与被告陈永浦、陈小华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俩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月��率为2%,但该利率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8%。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款项为133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余的款项70万元系现金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俩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30万元。俩被告提供俩人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对该房屋主张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抵押登记的1400万元为限。被告陈永浦、陈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浦、陈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孔向东、谢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陈永浦、陈小华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房屋(房屋产权证号:64××26、64××25,建筑面积:323.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1400万元的范围内由原告孔向东、谢芳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孔向东、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06220元,由原告孔向东、谢芳负担4200元,被告陈永浦、陈小华负担10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