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怀营与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营,陈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张怀营(,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2日。被告陈雷,汉族,现年约36岁。原告张怀营诉被告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营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陈雷购买其缝纫机及锁边机、线等,下欠五千三百七十元,至今经多次催要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雷偿还欠款五千三百七十元和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陈雷承担。被告陈雷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怀营与被告陈雷于2008年7月26日在河南郸城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本案原告张怀营,合同乙方为本案被告陈雷,双方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佳岛牌刀平缝机1台,单价二千四百元,货到后,乙方于2008年8月31日前付清货款,并约定一旦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原告张怀营履行后,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陈雷以二千四百六十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张怀营的锁边机一部,被告陈雷接到货后给原告张怀营出具欠锁边机二千四百六十元,并注明2008年12月10日以前还款。被告陈雷欠原告张怀营两笔货款共计四千八百六十元到期后,经原告张怀营每年数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此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遵循公平原则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因被告陈雷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致使原告张怀营依法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雷偿还欠款五千三百七十元及其相应的损失,现查实被告陈雷实际欠原告张怀营货款四千八百六十元,除多余请求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外,其它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陈雷清偿所欠原告张怀营货款四千八百六十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分别从第一笔欠款自2008年9月1日、第二笔欠款自2008年12月11日计息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若被告陈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广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