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冬与夏莉敬、夏新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冬,夏莉敬,夏新国,林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68号原告:杨冬,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江永肖,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莉敬,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夏新国,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林祺,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杨冬为与被告夏莉敬、夏新国、林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永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莉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夏新国、林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冬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夏莉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和《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0月4日,月利率为2.5%。由被告夏新国、林琪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的利息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夏莉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夏新国、林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杨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据,证明被告夏莉敬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夏新国、林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夏莉敬。被告夏莉敬、夏新国、林祺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5日,被告夏莉敬因需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和一份《借据》,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夏莉敬,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由被告夏新国、林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至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还清时止,并约定如发生诉讼,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95万元汇入被告夏莉敬的帐户,另由被告夏莉敬于当日出具一份领款凭证,确认收到现金5万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出借后已按月利率5%,收取了2个月的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和《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夏莉敬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了2个月1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该计算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按5个月的利息计算,本院认定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2月4日。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被告的借款从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夏新国、林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夏新国、林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夏莉敬、夏新国、林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莉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夏新国、林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莉敬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220元,由被告夏莉敬负担,被告夏新国、林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