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良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9-12-18
案件名称
黄永义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永义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良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义(曾用名黄永二),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于广西浦北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贩,捕前暂住南宁市良庆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浦北县)。因涉嫌强奸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义犯强奸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安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份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永义为了发泄性欲,而在其租住的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东七巷25号一楼出租屋内,先后以暴力手段强行与黄某1发生性关系三次,但均因被害人的反抗而没有得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病历复印件、被告人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梁某、卢某1、黄某2、卢某2、陆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永义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永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永义否认其强奸被害人,辩解因其殴打被害人,被害人为了报复才陷害其强奸,其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黄永义为了发泄性欲,在其租住的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东七巷25号一楼出租屋内,先后三次以暴力手段强行与继女黄某1发生性关系,均因被害人反抗未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永义于2011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黄永义的真实身份,其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1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处女膜陈旧性裂痕; 5、被害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6、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被送到南宁市第三看守所羁押时身体健康,且无外伤; 7、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其于1995年2月14日出生,2005年来到南宁市大沙田与母亲、继父一起生活。2010年5、6月份至2011年6月份被继父黄永义强奸三次。第一次在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十时许,在家里的木床上;第二次在2010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家里的铁架床上;第三次在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家里的厨房门口。第一次被继父强奸后曾跟母亲说过,但母亲不相信; 8、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初,其从外地回来办户口,与弟弟卢某2到大沙田看望小妹黄某1,看到小妹左脸上有伤痕,且小妹坚持回来跟父亲住,不肯回去跟母亲住,其问小妹原因,小妹向其说起被继父黄永义强奸的事。期间母亲及黄永义多次打电话催小妹回去; 9、证人陆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7日,其见黄某1一直不肯回去与母亲同住,要求卢某1去问黄某1是怎么回事,当天晚上卢某2跟其说黄某1被继父强奸。其亲自问黄某1事情原委,黄某1对其说被继父强奸过一次,其动员黄某1报案,但黄某1觉得丢脸,不想报案,后经卢世东说服,其与卢某1一起带黄某1到大沙田派出所报案; 10、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其和姐姐卢某1到大沙田看望小妹黄某1,其女朋友梁某告诉其小妹被继父殴打,其到母亲家里将黄某1带回家,后其母亲及黄永义多次打电话叫其送黄某1回大沙田,黄某1一直不肯再回去跟母亲居住。8月7日晚,姐姐卢某1跟其说小妹黄某1被继父黄永义强奸; 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其在黄某1家里,其男朋友卢某2打电话叫黄某1出去,黄某1的继父以为黄某1在外面交男朋友而殴打黄某1; 12、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黄某1于1995年农历2月14日出生,2005年7月,其接黄某1到南宁市起生活; 11、被告人黄永义在南宁市大沙田派出所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至2011年6月份,其曾先后三次强行与继女黄某1发生性关系,每次都因为黄某1的反抗未得逞。第一次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家里的厨房门口;第二次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家里的床上;第三次于201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家里的厨房门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义无视国家法律,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义已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永义否认其强奸被害人,辩解被害人为了报复才陷害其强奸,其在派出所被刑讯逼供。经查,被告人在南宁市公安局大沙田派出所的三次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捺印。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多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南宁市第三看守所的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可证实被告人被送到南宁市第三看守所羁押时身体健康,并无外伤,排除了被告人被刑讯逼供。因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 景 影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俏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