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姚艳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姚艳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开元大厦20层。负责人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原告姚艳伟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刘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艳伟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11年11月27日21时,原告的司机李大海驾驶冀B×××××号车行至丰润区机场路口时撞到路中央隔离带,造成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李大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车损自负。经道路交通肇事车物损失价格认证,冀B×××××号捷达车车损为39074元。同时,原告赔偿隔离带损失15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42574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姚艳伟的身份证、李大海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姚艳伟的行驶证原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车辆合法,司机合法驾驶;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李大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车损为39074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施救费800元;6、修车票一张、配件费发票七张,证实购买配件及修车39074元;7、赔偿凭证一张,证实原告赔偿隔离带损失15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出具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次事故属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提供所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核实保险责任。二、原告在案发后不告知我公司出险地点,导致我公司未在第一时间赶赴出险现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比例应重新确认。三、我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原告未经法院委托,也未与我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评估损失的金额过高,要求依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四、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25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正式票据,对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重新核定,如不能重新核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时要求在维修费用中扣除残值,并回收旧件。五、根据保险合同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了法定标准,所依据的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施救费过高,请法院依法确定其损失。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姚艳伟的行驶证原件未提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交原件,再组织双方质证,但被告仍不同意质证;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评估损失过高;对证据5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以及本车辆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该公司未见证赔偿过程。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同意重新鉴定。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明知原告是在该公司投保,庭后本院对姚艳伟的身份证、李大海的驾驶证及保险单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且该经济赔偿凭证上收款人处签字为张,按实际情况隔离带的相对人应为单位,不应个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赔偿了隔离带的损失,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将冀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91000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2011年11月27日21时,李大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机场路口时,撞倒路中央隔离带,造成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损自负。该车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39074元,施救费800元,被告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冀B×××××号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39074元、施救费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隔离带的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在案发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拒绝赔偿,在原、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确实有特别约定即: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未提出证据对该特别约定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特别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称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又称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正式票据,对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重新核定,如不能重新核定,有权拒绝赔偿;同时要求在维修费用中扣除残值,并回收旧件及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姚艳伟保险赔偿金3987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3元,由原告姚艳伟负担2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