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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与李艳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李艳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劲夫,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佳,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梅。委托代理人岳明,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普公司系新津县廊桥水乡示范区工程的总承包方,苏琦系中普公司指派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0年11月16日,苏琦以中普公司的名义与李艳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艳梅负责工程A1~A4号楼的部分工程,并约定了工程的计价方式。《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完工后...甲方(即中普公司)向乙方(即李艳梅)出具付款委托书,由乙方直接向业主方(金科地产)收取”。协议签订后,李艳梅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12月11日,苏琦向李艳梅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了李艳梅已经施工的部分工程的工程量。2011年4月19日,苏琦向李艳梅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李艳梅工程款313678元,并由苏琦加盖了自己伪造的中普公司的公章。2011年5月16日,苏琦再次向李艳梅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欠李艳梅工程款290691.68元,并由苏琦加盖了自己伪造的中普公司的公章。此后,金科公司代中普公司向李艳梅支付了其中的18万元。2011年9月2日,苏琦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其中所涉嫌的犯罪行为即包括苏琦加盖伪造的中普公司公章。2011年9月15日,李艳梅向金科地产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中普公司代成都市江龙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金科廊桥水乡项目人工费2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证明》、结算单、公安机关的逮捕证及函件、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原审案卷佐证。李艳梅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普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24369.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苏琦作为中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李艳梅签订协议书之后,即安排李艳梅在项目上进行施工,中普公司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应视为对苏琦以中普公司名义与李艳梅签订协议的认可。故而,该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对中普公司具有约束力。苏琦在李艳梅施工结束后向李艳梅出具结算单,载明欠李艳梅313678元、290691.68元,合计604369.68元。由于苏琦系中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而苏琦所出具的结算单对中普公司具有约束力,中普公司应按结算单所载明的金额向李艳梅支付工程款。扣除中普公司已经向李艳梅支付的工程款18万元、25万元,尚欠174369.68元。对苏琦在结算单上加盖伪造的中普公司公章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苏琦伪造公章的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并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但公章的伪造并不能否认李艳梅施工的事实,也不能否认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同时,李艳梅作为善意人,无法知晓苏琦伪造公章的行为,不应承担苏琦伪造公章的不利后果。中普公司作为项目承包人,本可直接以公司的名义与李艳梅签订合同,并指派人员对李艳梅的施工进行管理。而在本案中,中普公司明知公司并未直接与李艳梅签订合同,却默认李艳梅在项目上的施工行为,并指派苏琦作为项目负责人对李艳梅的施工进行管理。其对苏琦的管理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由此而来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中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梅支付工程款174369.68元。2、驳回李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李艳梅负担4515元,中普公司负担3150元。宣判后,中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中普公司从未与李艳梅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外人苏琦并非中普公司员工,也未得到中普公司的授权,原审判决认定苏琦是中普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的证据不足。苏琦与李艳梅所签订的协议书应由苏琦个人承担责任,与中普公司无关。中普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对苏琦与李艳梅所签订的协议书进行追认,原审判决既认定了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6日的结算单加盖的公章是苏琦所伪造,但仍将该两份证据认定为中普公司的意思表示,前后矛盾。无论从合同的签订还是合同的履行上看,李艳梅均不是善意第三人,苏琦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李艳梅在原审起诉苏琦后又撤回对苏琦的起诉,因为苏琦在本案的审理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故原审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当事人。同时,原审未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苏琦因伪造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旦苏琦构成伪造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则苏琦与李艳梅所签订的协议书就与中普公司无关,故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作为依据,但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综上,中普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故提起上诉并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艳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苏琦的身份是中普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的负责人,李艳梅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每天都要收方,由苏琦审核汇总,亦向李艳梅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李艳梅也不知道在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6日的结算单上所加盖的公章是伪造,但从苏琦向李艳梅付款的情形看,可以认为中普公司认可结算的真实性。苏琦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必要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而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只是代中普公司付款,与李艳梅没有业务关系,故也没有必要追加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审附卷证据确认事实:2011年4月19日、2011年5月16日的两份结算单所载明的工程项目有“金科廊桥水乡”和“波尔村工地”,其总金额为604369.68元,其中完全涉及“金科廊桥水乡”项目的款项金额为505676.68元,涉及“波尔村工地”以及两个工程项目不可分的部分的金额为98693元。二审审理中,李艳梅申请撤回该98693元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中普公司主张“金科廊桥水乡”的工程之前由另外的建筑公司承建,但因故停工,基于中普公司与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有合作关系,故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让中普公司完成“金科廊桥水乡”工程的后续工作,就由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借用了中普公司的手续,并由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自行联系了苏琦及施工班组完成工作,故本案与中普公司无关。但中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案件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艳梅是否与中普公司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及是否应向李艳梅承担支付工程余款的问题。中普公司系新津县廊桥水乡示范区工程的总承包方,苏琦是中普公司在“金科廊桥水乡”的项目负责人,其是以中普公司的名义与李艳梅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分包《协议书》,李艳梅也完成了《协议书》约定的劳务工作。虽然该《协议书》上并未加盖中普公司的印章,但基于苏琦与中普公司的身份关系以及《协议书》载明的“甲方是中普公司”的事实,应当认定苏琦是代表中普公司与李艳梅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协议书》。而中普公司提出的苏琦与中普公司无关系及苏琦与李艳梅所签订的《协议书》应由苏琦个人承担责任,与中普公司无关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在李艳梅完成劳务工作后,虽然仍是苏琦与李艳梅进行了结算,但基于苏琦的身份,苏琦与李艳梅的结算行为应当视为代表中普公司进行,故应当认定中普公司与李艳梅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已经完成。依据结算单所载明的案涉“金科廊桥水乡”工程结算金额为505676.68元,扣除李艳梅已经收到的18万元、25万元后,中普公司尚欠李艳梅75676.68元,中普公司应当向李艳梅承担支付余款的民事责任。关于中普公司主张应当将苏琦、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李艳梅在审理中明确苏琦的行为是代表中普公司,其后果应由中普公司承担,而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与李艳梅并无合同关系,故不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李艳梅作为原告在提起原审诉讼时对于被告具有选择权,苏琦与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原审法院未追加苏琦及成都市江龙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中普公司此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普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苏琦的涉嫌伪造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案件的审理结果后再行判决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苏琦涉嫌伪造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但基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苏琦是代表中普公司与李艳梅签订案涉工程的《协议书》,故《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普公司承担。在李艳梅完成工程后,苏琦在结算单上签名对李艳梅完成工程及结算的事实予以了确认,虽然苏琦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其所伪造的中普公司公章,但该行为并不能否认李艳梅已完成工程、已结算的事实,苏琦的该行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中普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普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李艳梅在二审中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导致裁判结果出现变化,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2011)武侯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梅支付工程款174369.68元”为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艳梅支付工程款75676.68元;二、维持(2011)武侯民初字第38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艳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87元,由四川省中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由李艳梅负担21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琦审 判 员  陈苹代理审判员  罗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