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2)清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贺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清刑初字第00025号自诉人周某某,男,汉族,清涧县乐堂堡乡周家圪崂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雄,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刘家源村人,现住延安市市场沟,个体户。自诉人周某某以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周某某在宣告判决前与被告人贺某某自行和解,自诉人周某某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周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星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