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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乃群诉被告黄侠、刘永刚、侯新民、石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乃群,黄侠,刘永刚,侯新民,石云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朱乃群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黄侠被告刘永刚被告侯新民被告石云侠原告朱乃群诉被告黄侠、刘永刚、侯新民、石云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4分钱,并自愿将房产证交给原告用房产作抵押,同时被告侯新民、石云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也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侯新民、石云侠为借款担保。2、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黄侠、侯新民将房产抵押给原告。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侠与刘永刚系夫妻关系,被告侯新民、石云侠系夫妻关系,原告经侯新民夫妇介绍认识黄侠夫妇,2008年3月3日黄侠、刘永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朱乃群现金叁万元整,月息百分之四,即每1万元每月肆佰元整,每年农历3月初3清息”;同年6月初又借款10000元,约定同上;开始被告还能如期付息至2008年9月,共支付原告利息8400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侯新民、石云侠同意作为保证人为黄侠夫妇借款承担责任,并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4%,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侯新民、石云侠同意作为保证人为黄侠夫妇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侠、刘永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朱乃群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给付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400元)。二、被告侯新民、石云侠对被告黄侠、刘永刚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黄侠、刘永刚、侯新民、石云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李亚维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