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某诉董某某财物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董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76号原告胡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原告胡某诉被告董某某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从我处购买8吨水泥,货款1600元,运费240元,共计1840元。后因以前所送水泥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拒不给付水泥款和运费,并且扣留我营运车辆农用拖拉机。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840元;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营运损失共计6480元(720元×9天);要求被告赔偿我取车开支200元。被告辩称,我确实是买了原告的8吨水泥,货款和运费共计1840元,因原告以前卖给我的水泥有质量问题,这笔钱我就没给他。我们没有扣留原告的拖拉机,也未损害原告的拖拉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8吨,原告送货上门,水泥款1600元,运费240元,共计1840元。双方因原告以前卖给被告的水泥发生争吵,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水泥款和运费,并且扣留原告运货农用拖拉机。原告为此报警,派出所出警,就出警情况全程录像,对双方的纠纷调解未果。2012年4月12日,本院调解后,原告将被扣留车辆自行开走。另查,2011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收入342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派出所出警记录,派出所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扣留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应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承认未给付原告水泥款和运费 ,应当给付。原告对主张的取车开支未能举证,本院不与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胡某营运损失843.48元(93.72元×9天);二、被告董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水泥款及运费共计184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凤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