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杜孝伍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孝伍,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9号原告杜孝伍,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纪海燕,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法定代表人纪殿友,总裁。委托代理人李甲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集团公司法务专员,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莉莉,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人。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六路中段新华家园沿街楼。负责人陈旭阳,总经理。原告杜孝伍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孝伍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海燕,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甲菊、李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孝伍诉称,2010年11月22日,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沂州房产阳光新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因施工的阳光新苑二期工程需要,将本工程的12号-18号楼的楼梯花岗岩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经结算,被告至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35930元未付。本案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因其无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全部由第一被告承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93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没有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不能依据支款单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支款单上只有陈国阳的签字,没有我公司或我公司临沂分公司的盖章确认。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支款单上只有陈国阳签字,也没有我公司或我公司临沂分公司的盖章确认,陈国阳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也不有得到我公司的合法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的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结算单上的数额是否实际领到,所以无法得到支持。第二,阳光新苑工程尚未进行工程结算,原告此时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阳光新苑工程业主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量也没有通过监理方、业主方和施工方的验收确认,原告施工最终工程量是多少,是否合同也不确定,因此,其此时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第三,原告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2011年6月20日在临沂市罗庄区建设局的主持和建设方的配合下,我公司临沂分公司与原告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了阳光新苑二期十二至十八栋楼房各班组帐目单显示未付原告的工程款是85580元、已付工人费是83580元,签署帐目单后又支付的2000元,帐目单显示的所欠原告款项已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决。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应诉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系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公司,在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内为公司承接业务,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沂州房产阳光新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下设的项目部。2010年1月13日,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方陈玉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将阳光新苑小区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住宅楼交与二被告承包,工程地点为高新区科技大道西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二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完成了12号至18号楼的楼梯花岗岩工程施工。2011年1月21日,陈国阳、马掌珠出具支款单一份,预支阳光新苑二期12号至18号楼楼梯花岗岩工程款35930元。2011年6月17日马掌珠出具班组工程量结算单,、预支工程款元,合计应付余款为元。2011年6月20日在罗庄区建设局主持下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施工的各班组之间的债务进行对账,其中包括原告施工的12-18号楼楼梯花岗岩,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对2011年1月21日陈国阳、马掌珠出具的支款单,预支楼梯花岗岩工程款35930元,二被告公司并未支付,该款项35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593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宝利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如期完工后,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工作人员马掌珠出具了班组工程程结算单,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对陈国阳、陈玉龙的资格提出异议,并对合同、支款单、工程量结算单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出具了阳光新苑二期12号-18号楼各班组账目单,其中包括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视为对该工程承包行为的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59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孝伍剩余工程款35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孝伍对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42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 光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