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银着、左景军等与许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着,左景军,左月玲,左天保,许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刘茂兴,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黄银着,女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左景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左月玲,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左天保,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玉林,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委托代理人田中桂,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刘茂兴,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恩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森,德州开发区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责人都均明委托代理人陈世江,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胜英,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银着、左景军、左月玲、左天保诉被告许玉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刘茂兴、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合、被告许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田中桂、被告刘茂兴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江、栾胜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刘茂兴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线与233线交叉口处与被告许玉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刘改霞当场死亡,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许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茂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四原告及死者刘改霞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刘茂兴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故该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茂兴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黄银着造成医疗费1167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250元、护理费3406元、残疾赔偿金3574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78元;给原告左景军造成医疗费72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406元、误工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3元;给原告左月玲造成医疗费615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44.96元、误工费1950元、交通费3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王天保造成医疗费104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590元、误工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几原告找被告所要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一份。证实被告许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茂兴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改霞、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医疗费单据24张。3、诊断证明及病案记录、用药明细。4、冀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三份。5、河北辛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6、交通费单据56张,其中救护车单据3张。被告许玉林辩称,1、许玉林在本次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责任认定书存在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程序错误、责任划分错误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没有过错,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故也应承担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自己拍摄现场照片8张。2、现场勘察笔录一份。3、许玉林交强险保单一份。4、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证实该次事故被告许玉林、刘茂兴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公司较强险只适用于对方车辆人员所受伤害的赔偿,不适用于投保车辆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茂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结果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中国人保投入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茂兴不存在雇佣关系,刘茂兴系实际车主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也从未向刘茂兴收取过任何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挂靠协议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事实、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系一死四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公平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许玉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称该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比例错误且交警大队已将该责任认定书撤销不应在以该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以冀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重新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冀州市交警大队已经将(2011)275号责任认定书撤销,该认定书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效力不予认可。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四原告受伤且系外地人在异地就医势必有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许玉林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称系单方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是第一个到达现场的办案人员,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称该责任认定书违反程序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发现自己出具的(2011)275号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将其撤销作出重新认定书合理合法故对该重新认定书效力予以认可。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及其他被告对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无异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14时许,被告刘茂兴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93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线与233线交叉口处与被告许玉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刘改霞当场死亡,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许玉林、刘茂兴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改霞、四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黄银着造成医疗费10170.37元、误工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黄银着伤情于2012年2月6日经冀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给原告左景军造成医疗费64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误工费3250元、鉴定费800元;给原告左月玲造成医疗费60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44.96元、交通费308元;给原告王天保造成医疗费95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2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另查明,被告刘茂兴驾驶的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武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刘茂兴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容为:1、期限为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2、使用性质:营业性货运。3、保险数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4、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按50%予以赔偿,车辆超载的免赔10%。被告许玉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四原告损害系被告许玉林、刘茂兴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黄银着要求医疗费1017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250元;左景军要求医疗费6489.42元、误工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原告左月玲要求医疗费60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44.96元、交通费308元;原告王天保要求医疗费954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茂兴与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挂靠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该车辆交强险是适用在对方车辆人员的损失,而不是用于投保车辆车上人员的损害,故原告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银着要求几被告赔偿护理费3406元计算数额过高,应以原告住院天数16天×34.06元=544.96元为准;要求交通费778元数额偏高应以500元为宜;要求残疾赔偿金35748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以5958元×20年×22%=26215.2元为准;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要求营养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左景军要求护理费3406元计算数额有误,应以住院天数16天×34.06元=544.96元为准;要求交通费663元数额偏高应以450元为宜;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应以3000元为宜;原告左月玲要求误工费1950元天数计算有误,应以住院天数16天+医嘱要求一周后复查7天=23天×每天工资65元=1495元为准;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王天保要求护理费2590元计算有误,应以住院天数16天×34.06元=544.96元为宜;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应以3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银着医疗费20000×(10170.37÷(10170.37+6489.42+6035.49+9543.63)】=6309.38元;赔偿左景军医疗费20000×(6489.42÷(10170.37+6489.42+6035.49+9543.63)】=4025.83元;赔偿左月玲医疗费20000×(6035.49÷(10170.37+6489.42+6035.49+9543.63)】=3744.23元;赔偿王天保医疗费20000×(9543.63÷(10170.37+6489.42+6035.49+9543.63)】=5920.56元;赔偿黄银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0000×(30510.16÷(30510.16+16160.96+2347.96+15710.96+160904)】=29748.33元;赔偿左景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0000×(16160.96÷(30510.16+16160.96+2347.96+15710.96+160904)】=15757.42元;赔偿左月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000×(2347.96÷(30510.16+16160.96+2347.96+15710.96+160904)】=2289.33元;赔偿王天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20000×(15710.96÷(30510.16+16160.96+2347.96+15710.96+160904)】=15318.66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应由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故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黄银着所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3860.9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5422.82元的50%2711.41元的90%即2440.27元;被告许玉林承担2711.41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50%即5000元共计7711.41元;被告刘茂兴承担271.1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271.14元,被告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左景军所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2463.5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0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3667.13元的50%1833.57元的90%即1650.21元;被告许玉林承担1833.27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50%即2500元共计4333.57元;被告刘茂兴承担183.36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2683.36元,被告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左月玲所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2291.2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3149.89元的50%1574.95元的90%即1417.46元;被告许玉林承担1574.95元;被告刘茂兴承担157.49元,被告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理应赔偿原告王天保所支出的剩余的医疗费3623.07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4815.37元的50%2407.69元的90%即2166.92元;被告许玉林承担2407.6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50%即2500元共计4907.69元;被告刘茂兴承担240.77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共计2740.77元,被告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黄银着鉴定费800元、左景军鉴定费800元、王天保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许玉林、刘茂兴各承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银着36057.71元;赔偿左景军19783.25元;赔偿左月玲6033.56元;赔偿王天保21239.2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黄银着2440.27元;赔偿原告左景军1650.21元;赔偿原告左月玲1417.46元;赔偿原告王天保2166.92元;被告许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银着各项损失8111.41元;赔偿左景军各项损失4733.57元;赔偿左月玲各项损失1574.95元;赔偿王天保各项损失5307.69元。被告刘茂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银着5671.14元、赔偿左景军3083.36元、赔偿左月玲157.49元、赔偿王天保3140.77元,被告武城县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玉林、刘茂兴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华审 判 员 王华英人民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