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1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4月9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下山嘴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骑电动车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56.0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醉酒。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材料,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到案经过,疾病诊断书,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56.0mg/100ml,远超过醉酒标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久利审判员 范海泉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