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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扶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喜迎与王根生、王高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迎,王根生,王高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喜迎,又名王喜营,男,住扶沟县汴岗镇。委托代理人霍爱本,男,扶沟县城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根生,男,住扶沟县汴岗镇。被告王高峰,男,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根生之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祝海洋,男,扶沟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喜迎诉被告王根生、王高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迎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爱本,被告王根生、王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2日,我与我村六组签订租赁合同,将汴岗镇工业区原李庄村皮毛厂厂地及房屋租赁给我。该合同合法有效,现二被告仍占据部分厂地,造成对原告的侵权,经调解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清除在原告承包合同地内的一切附属物,具体是被告的杨树13棵(其中东边5棵,西边8棵)、沼气池一个、猪圈一座。被告辩称,二被告对所争议的土地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所诉请的杨树、沼气池,位于公共通道上,没有在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扶沟县汴岗镇水泉行政村村干部兼第六村民组组长王参军与原告王喜迎签订合同,将原李庄村皮毛厂厂地及房屋租赁给原告王喜迎使用。合同对土地的界限范围、厂房房屋状况、租金、使用期限等进行约定。合同书加盖有“扶沟县汴岗镇水泉村民委员会”印章,并有村民组代表的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喜迎向土地、房屋发包方汴岗镇水泉行政村第六村民组交纳租金3000元。另查明,2000年,二被告在其居住、使用的宅基地前面建造猪圈一座。在猪圈的西边育种有杨树8棵,在猪圈的东边至南北方向柏油路现存有被告建造的沼气池一个、种植的杨树5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扶沟县汴岗镇水泉行政村第六村民组,就其所有的原李庄村皮毛厂厂地及房屋使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根生、王高峰所建造的猪圈及猪圈西边所育植的杨树,位于原告与扶沟县汴岗镇水泉行政村第六村民组所签订合同范围内,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占有、使用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清除二被告所建的猪圈及猪圈西边的杨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清除所建沼气池及猪圈东边的杨树,因不在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内、与原告之间不构成民事侵权关系,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所争议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根生、王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原告租赁合同范围内的猪圈一座、杨树八棵。二、驳回原告王喜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彦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军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