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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陈花与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温俊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花;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温俊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617号原告:陈花,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吴智亮,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地:海丰县城东镇老区东城大道东侧。(下称顺丰汕尾分公司)负责人:刘捷勋。委托代理人:张小平,系该公司的职员。被告:温俊标,男,1982年11月3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下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刘超,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花诉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温俊标、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智亮、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平、被告温俊标、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诉称:2010年12月17日19时25分,被告温俊标驾驶粤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4国道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G324线709KM+105M时,与肖陆要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陆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00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俊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陆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1年8月14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是粤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620768.83元,扣除被告顺丰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和肖陆要应承担的50%后为260384.42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共计260384.42元,被告温俊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对本案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口头辩称:1、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并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付门诊治疗费2147元,原告住院期间已交医院108000元,另外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5000元;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和保险公司的答辩一样。原告当庭增加的请求没有扣除肖陆要承担的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赔偿的数额过高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被告温俊标口头辩称:答辩意见与公司的一样。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直接要求答辩人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才能向答辩人要求赔偿,被保险人为顺丰汕尾分公司。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陆要、陈花2人受伤,因此本案交强险限额下只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损失责任。肖陆要为原告的案号为(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618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论,本案肇事司机是民事侵权人,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无可厚非,然而,主张保险公司一并连带,却依法不符。另方面,根据国家保监委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即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险,按其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二、本案的赔偿,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就本案而言,诉状应当列出各个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及其具体的计算清单,而不能单纯罗列各个项目而仅最后计个总额。四、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明显不符合最高法院规定的鉴定委托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且该所并没有经过省高院的审核、批准委托的鉴定机构,为此,答辩人特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9时25分,被告温俊标驾驶粤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324国道由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至G324线709KM+105M时,与肖陆要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花,系肖陆要妻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陆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1日作出海公交认字(2010)第0034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俊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陆要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花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肖陆要不服向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维持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陈花被送往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8月27日,共住院253天,医疗费共191085.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10147元,原告支取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现金25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残,该所于2011年8月14日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粤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温俊标是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车向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6日止。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月31日止。又查原告陈花系农村户口,但原告及其家人从2008年1月起搬到海丰县附城镇南湖社区内居住,并被聘于海丰县海昌服饰经营部工作。庭审时,原告增加护理费等诉讼请求300133.12元,变更诉求为560517.54元。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陈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重新评定,该所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据、伤残等级鉴定书、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证明、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温俊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肖陆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温俊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肖陆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顺丰汕尾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粤N×××××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害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温俊标和肖陆要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50%:50%。关于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开始一直在海丰县城工作生活,依法律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按照《广东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元1910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3天×50元=12650元;3、护理费21574.7元÷365天×253天=14954.5元;4、误工费2500元÷30天×449天=37416.7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20年×90%=388344.6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原告主张);7、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7、原告被鉴定为一级护理依赖,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其后续护理费:34685元×20年=693700元,但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77956元,可予照准。以上数额合计为1133407.3元。先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60000元后,(交强险其中60000元已由同一事故另一伤者,即(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618号案肖陆要受偿),余额为1073407.3元,由双方按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计算,被告温俊标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073407.3元×50%=536703.65元,原告获得赔偿数额为60000元+536703.65元=596703.65元。扣除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10147元和原告支取被告顺丰汕尾分公司现金25000元。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数额为461556.65元。另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温俊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61556.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6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负担16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温俊标负担6715元。重新评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革明审 判 员 :郑宝珣人民陪审员 :蔡德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极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