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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楚镇与蔡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镇,蔡忠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701号原告楚镇。法定代理人楚虎枝(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蔡忠伟。委托代理人杨继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代表人原廷会。委托代理人王婷。原告楚镇与被告蔡忠伟、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楚镇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凌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镇的法定代理人楚虎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被告蔡忠伟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镇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蔡忠伟驾驶号牌为苏AXXX**的小轿车在本市光华路解放军理工大学院内将原告撞伤。原告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后痊愈。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蔡忠伟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1年1月6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被告蔡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被告蔡忠伟已支付医疗费28299.2元,但双方对其他赔偿费用分歧较大,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忠伟赔偿原告医疗费51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0629.83元;2、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忠伟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伤残鉴定时间为2011年1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2年3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该事故无现场”,故对事故发生事实存在异议;3、本案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没有起到监护作用,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4、申请重现鉴定,对鉴定后的医疗费不予承担;5、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蔡忠伟驾驶号牌为苏AXX**的小轿车在本市光华路解放军理工大学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撞上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蔡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军区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4天后于2010年5月18日出院。2011年1月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7月6日,原告再次入院取内固定,于2011年7月11日出院。另查明,号牌为苏AXXX**的车辆车主为被告蔡忠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忠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29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责任方依法赔偿。因苏A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项赔偿。因被告蔡忠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持续与被告蔡忠伟、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并提供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鉴定委托书证实,被告蔡忠伟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在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事故的发生事实,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采信,对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33445.03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认为其中第二次住院支出的5122.83元是伤残鉴定后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会对其伤残等级产生影响,故定残后的医疗费5122.83元,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医疗费为283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2元(18元/天×9天),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已包含第一次住院产生的伙食费80元,其另行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均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0元/天×90天),两被告认为期限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元,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60元/天×90天),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右胫腓骨骨折,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需要护理,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90天,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高于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确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蔡忠伟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该部分费用应由侵权人蔡忠伟承担。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28322.2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9222.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2682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282元。以上损失共计92504.2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3282元,合计7328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19222.2元及鉴定费840元,合计20062.2元,由被告蔡忠伟予以赔偿。因被告蔡忠伟已给付原告28299.2元,故其多支付原告的82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蔡忠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楚镇各项损失合计73282元(其中8237元,直接给付被告蔡忠伟)。二、驳回原告楚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减半收取为303元,由被告蔡忠伟负担(被告蔡忠伟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3元已由原告楚镇预交,被告蔡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楚镇支付。原告楚镇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303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曹凌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