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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庆艺。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坚。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委托代理人:杨磊。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庆艺,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起诉称: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22日,经营期限至2005年1月21日届满,因未要求延长经营期限而进入清算程序。2009年9月,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杭州天马洗衣公司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份指定成立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清字第2-1号决定书]。由于原告位于杭州市莫干山路833号的厂房和办公楼即将拆迁,被告作为拆迁单位与原告共同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确定了拆迁房屋、附属物范围以及补偿金额。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与被告根据该报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补偿金额合计为人民币9807453元。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50%的拆迁款。原告在2010年12月21日交付了上述拆迁财产。按照《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日支付剩余50%的拆迁款计人民币4903726.5元,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每日为2451.86元。但是被告在接收上述拆迁财产后,却一直没有支付剩余的拆迁补偿款。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903726.5元和违约金人民币1042041.5元,合计为人民币59457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办公楼腾空,并对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约定原告承诺因杭州天马洗衣有限公司及权利人提出的拆迁异议由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如因拆迁异议导致被告经济损失可向原告追偿;腾空搬迁日到期后所有房屋及财物由被告处理,原告与抵押权人事宜等由其自行处理。2010年12月31日,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杭州银豪染织有限公司在拆迁过程中拒不离开并阻挠被告进场清理场地,时间持续一年多。被告致函原告要求因杭州银豪染织有限公司的行为暂缓支付拆迁款,原告回函认为不属于原告违约行为。根据双方订立的补偿协议,原告应该处理其与第三人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宜,现因原告的原因,被告对房屋未能实际处置,属于交付瑕疵,被告认为可以暂缓支付拆迁款。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拟证明拆迁报告确定了拆迁房屋、附属物范围以及补偿金额;2、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拟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金额为9807453元。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50%的拆迁款人民币4903726.5元,逾期付款则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即每日为2451.86元;3、交付通知,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21日已经交付了拆迁财产;4、腾房清单,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2月21日已经交付了拆迁财产;5、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与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的租赁关系经法院判决解除了;6、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和送达回证,拟证明法院已经在执行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7、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拟证明原告有权收取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8、紧急函告和复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原因暂缓支付补偿款并保留对原告追究的权利;9、会议记录,拟证明原告主持相关争议的调解,徐忠伟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代表第三方向被告索赔;10、民事起诉书,拟证明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以财产侵权向被告诉讼索赔;1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合议庭通知、开庭传票等,拟证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第三方对被告的侵权诉讼,案件在审理中;1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商清字第2-1号决定书、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第五次工作会议决议及签到表,拟证明徐忠伟作为清算组成员之一对事实比较了解,其作为第三方向被告提出侵权索赔,导致原告未能实际交付诉争的场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复函中已经告知第三方行为不属于原告行为,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场地;对证据9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明属于第三方阻挠;对证据10、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至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对象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30日,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坐落于莫干山路北大桥(现地址:莫干山路833号)房屋交给甲方拆除;房屋的总计补偿金额为9807453元;乙方保证在2010年12月20日前腾空,甲方保证在协议书签署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需支付补偿金额的50%,其余50%补偿金额在乙方按照约定的腾房期内搬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1日,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向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交付通知。同日,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作为被拆迁人)与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及委托动迁单位共同签订腾房清单,清单载明:“……并于2010年12月21日搬迁、腾房、交钥匙,现已验收、封门,并确认房屋面积有证房屋3541.54㎡。被拆迁人在封门后对房屋内部所有物品不再拥有所有权,由拆迁人交拆房部门进行拆除……”。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已经支付补偿款4903726.5元,目前尚欠补偿款4903726.5元的事实陈述一致。另查明,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22日,经营期限至2005年1月21日届满。2007年12月11日,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租赁合同为案由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2008年5月19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拱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二、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莫干山路833号的厂房及内部机器设备返还给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三、驳回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的中方股东杭州天马洗衣公司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份指定成立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进行清算。2011年1月,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万强丝绸染织有限公司认为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过程中造成其重大财产损失,该案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仍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乙方、被拆迁人)与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因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清算组是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在清算期间的代表机构,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合同的标的交付给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拆除,并且双方就交付问题签订了腾房清单。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相应的补偿价款,其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价款的偿付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每日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偏高,经本院释明,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减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00000元。对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交付存在瑕疵问题,本院认为,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腾房清单上确认被拆迁房屋交付并已经实施了拆迁行为,故其上述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补偿款490372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20元,减半收取26710元,由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由杭州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63元,退还杭州天马洗染有限公司26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34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