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塞萨科林公司与徐洪发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塞萨科林公司;徐洪发;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苏中商外初字第0012号 原告塞萨科林公司(SessaKleinS.p.A),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瓦雷泽省加斯特罗诺加富尔路8号21040。 法定代表人AlfredoNovelli,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蒋雯,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洪发,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晓璐,该公司员工。 原告塞萨科林公司与被告徐洪发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被告徐洪发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该院审查后认为管辖异议成立,遂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园商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塞萨科林公司申请于2012年4月25日追加苏州塞萨科林沈飞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沈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塞萨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雯,被告徐洪发委托代理人张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晓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塞萨科林公司诉称,沈飞公司系由塞萨科林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苏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城公司)合资设立,被告徐洪发为合资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2日,沈飞公司依据章程召开董事会,决定由沈飞公司对两家拒不付款的客户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春公司)和南方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四方公司)提起诉讼。因沈飞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由徐洪发持有,沈飞公司总经理多次致函徐洪发要求其在相关诉讼委托手续中盖章,但徐洪发拒绝盖章,也不同意向拖欠货款的前属两家公司采取任何形式的催款措施。上述应收账款至今无法收回,导致沈飞公司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和供应商欠款,陷入经营危机,并造成沈飞公司总计1455940.02元的损失。2011年3月8日,塞萨科林公司致函沈飞公司监事王培根,请求其依法对徐洪发提起诉讼,但王培根未能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故塞萨科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徐洪发对其因不履行董事会决议造成的第三人沈飞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455940.02元向沈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履行于2010年12月12日通过的董事会决议。 塞萨科林公司提交涉案证据如下: 证据1、沈飞公司章程、章程修改书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证明塞萨科林公司是合资公司股东,享有公司51%的股份;徐洪发为沈飞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及董事会系合法召开; 证据2、徐洪发于2010年12月2日发出的董事会召开时间变更通知的电子邮件,证明沈飞公司特别董事会会议于2010年12月12日在苏州胥城大厦合法召开,议题中包括“应收账款的回收”一项; 证据3、公证书,证明董事会就向沈飞公司客户长春公司及四方公司提起诉讼追讨欠款通过表决形成了口头决议; 证据4、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4日期间沈飞公司总经理与徐洪发之间的五份邮件,证明公司总经理要求徐洪发执行董事会决议,在针对欠款客户长春公司及四方公司的诉讼材料中加盖公章,徐洪发无理由拒绝盖章; 证据5、吴劳仲案字(2011)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因货款无法收回造成沈飞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员工工资,经仲裁裁决沈飞公司需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332014.08元; 证据6、沈飞公司供应商向沈飞公司提出诉讼情况清单,证明因货款无法收回致使沈飞公司无法向供应商支付货款,截至2011年5月3日,多家供应商向法院起诉沈飞公司,沈飞公司需支付的利息及诉讼费30822元; 证据7、长春公司与沈飞公司间的订货合同5份,合计金额19164175.28元; 证据8、四方公司与沈飞公司的订货合同1份,合计金额10569573.01元; 证据7、8共同证明沈飞公司和长春公司、四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且公司对这两家客户享有合法债权; 证据9、塞萨科林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向公司监事发出的信函及邮件查验文件,证明其要求沈飞公司监事王培根向董事长徐洪发提起诉讼,但其未予提起; 证据10、(2011)吴民初字第0456号判决书,证明殷江峰系苏城公司员工而非沈飞公司员工; 证据11、2011年11月23日徐洪发发给沈飞公司董事的电子邮件,证明应收账款的收款事宜纳入董事会议程; 证据12、沈飞公司2011年5月6日的“严肃公司制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徐洪发使用沈飞公司公章解除塞萨科林公司委派至沈飞公司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徐洪发对公章具有控制权; 证据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塞萨科林公司起诉的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沈飞公司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对塞萨科林公司董事的签订真伪委托司法鉴定,证明徐洪发对公司公章具有控制权; 证据14、徐洪发致沈飞公司全体董事的函,证明徐洪发作为董事长有权签发涉案应诉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徐洪发答辩称,1、2010年12月12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并未通过对沈飞公司的客户提起诉讼的决议;2、沈飞公司公章是由总经理下设的财务部门保管,并非由徐洪发持有;3、根据公司章程,履行董事会决议是总经理而非徐洪发的职责;4、沈飞公司的应收账款是未到期的正在履行中的款项;5、塞萨科林公司主张的损失是沈飞公司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债务,徐洪发与该债务无因果关系;6、徐洪发作为沈飞公司董事长,积极履行董事长义务,对相应的欠款进行了催讨,并无任何损害沈飞公司的行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塞萨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徐洪发提交涉案证据如下: 证据1、(2010)苏吴证内字第4680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12月12日的临时董事会由于塞萨科林公司委派的董事阻挠而被迫休会,并没有对应收账款诉讼议题进行表决; 证据2、徐伟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6月19日共6次往返长春的飞机票、火车票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徐伟作为代表沈飞公司与长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签订人,受徐洪发委派6次前往长春处理催讨应收款、质量问题、合同违约等事宜,经半年努力,除质量保证金外,已基本回笼应收款; 证据3、殷江峰往返青岛的飞机票及住宿费票,证明殷江峰作为代表沈飞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签订人,受徐洪发委派2次前往青岛处理催讨应收款,除质量保证金外,现已基本回笼应收款; 证据4、关于CRH5型车司机侧窗采购合同执行者的函及两大客户长春公司和四方公司对质量问题的投诉照片,证明长春公司来函敦促沈飞公司履行CRC-20100826合同,明确沈飞公司未能按时交货和质量问题,证明导致动车项目不能投入使用,将对沈飞公司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有2009年至2010年长春公司和四方公司对质量问题的投诉照片; 证据5、2010年10月20日、21日沈飞公司总经理马逊尼发给徐洪发的电子邮件及徐洪发的回复,证明外方委派的总经理承认供货合同存在未开票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也承认供货中存在质量问题,董事长徐洪发回复明确目前沈飞公司财务状况出现问题,是由深圳2号线内装延期交货,CRH5延期交货,和发生质量问题连续不断导致客户不同意付款的情况; 证据6、长春公司的2010年10月29日电子邮件,证明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及符合其他条件后60天付款,且沈飞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得到实质性改善; 证据7、沈飞公司2010年11月1日给徐伟的电子邮件,证明深圳内装中顶和侧顶未确认价格和签订销售合同。不具备付款条件,且存在大量未开票; 证据8、关于终止采购合同通知及2010年10月22日、23日两份电子邮件,证明因沈飞公司违约长春公司通知终止采购合同及双方就此的交涉; 证据9、2010年11月2日徐洪发致长春公司、四方公司客户函,证明徐洪发发函向客户澄清事实以挽回影响; 证据10、2010年10月27日、29日及11月1日徐洪发致沈飞公司总经理的函,证明徐洪发告知总经理要继续履行合同及不履行将承担的责任; 证据11、CRC-SZSSKL-CRH5-3-20100826合同号履行情况,发票、装箱单、送货单,证明沈飞公司存在违约,付款条件未成就,争议解决为仲裁,故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如果按照塞萨科林公司主张诉讼,该请求有被驳回的风险,且由于合资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同时该合同付款条件尚不成就; 证据12、长春公司CRC-SZSSKL-CH5-2-侧窗合同履行情况,证明合同约定CRH5司机侧窗200公里,130列,合资公司交货30列,交货时间是2010年1月,开票日期是2010年5月至8月,收款日期是2010年年底,召开临时董事会的时候已经全部收到货款,不存在诉讼的事宜; 证据13、长春公司CRC-SZSSKL-CH5-2-侧窗-1合同履行情况,证明项目CRH5司机侧窗200公里,数量10列,合资公司交货10列,交货日期是2010年4月、5月-10月,开票是2010年6月至8月,收款日期是2010年9月至11月,在召开临时董事会时已经将货款收到,不存在诉讼的事宜; 证据14、长春公司4900048844合同履行情况,证明项目是底板,合同约定是8列,供方是合资公司,交货8列,交货日期是2010年3、4、7、8月,开票日期是2010年5、8、11月,收款日期是2010、9、10、11至2011年4月,交货开票经验收合格90天,该应收款属于正常履行的款项; 证据15、长春公司4900052950合同履行情况,证明项目是侧顶、中顶各14列,实际履行11列,交货日期是2010年6月至11月,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是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交货开票验收合格90天,因为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全部履行,本合同的应收款属于正常履行的应收款未逾期; 证据16、四方公司MAH-300KM-1011-0472合同履行情况,证明EM200公里,2阶段侧窗9列,合同约定9列,实际履行9列,交货日期是2010年4月至5月,开票日期是2010年10月,按照合同应收款应该到帐的时间是在2011年1月,交货开票经上家采购房验收合格30天,属于正常履行的应收款,未逾期,不需要诉讼解决; 证据17、法院民事裁定书7份,证明沈飞公司被法院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6月份冻结银行存款700-800万,导致公司无法正常支付款项,7份裁定书要求实际终结543万元; 证据18、出入境查询表、笔迹鉴定报告,证明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AlfredoNovelli均不在中国,不可能在中国签发任何函件,故塞萨科林公司提供证据9中AlfredoNovelli的签名系被他人伪造,该证据不真实; 证据19、情况说明、合资企业合同、两份公证书,证明沈飞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均在财务部门保管,合资合同明确由外方的总经理执行董事会所有决议,并且总经理分管财务部门; 证据20、2010年12月27日、2011年4月2日银行结算凭证2份,证明经徐伟催讨,已从长春公司回笼应收款532.25万元,派员催讨取得良好效果; 证据21、2011年1月5日银行结算凭证,证明经殷江峰催讨,已从四方公司回笼应收款174万元,派员催讨取得良好效果。 第三人沈飞公司答辩称,临时董事会未将对长春公司和四方公司提起诉讼列入会议议程;临时董事会因产生争执而休会,未形成书面决议;沈飞公司公章及财务章均存放于财务部门保险箱,并非徐洪发持有;本案诉争应收款属未到期款项,上述款项均在2011年1至4月陆续收到;沈飞公司董事长徐洪发采取了合理有效措施并取得了实效,不存在损害沈飞公司的行为;沈飞公司外方全体管理人员近1年多时间不到公司上班才是造成公司损失的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塞萨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沈飞公司未提交证据并明示放弃举证。 徐洪发对塞萨科林公司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4-8、10-1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临时董事会没有形成任何决议,对诉讼也没有列入议题。同时,公司的印章是由公司财务部门所保管,附件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总经理的擅自行为,证据5、6中沈飞公司从2010年10月已开始拖欠员工工资,其与拖欠供应商货款均与案件无关联,证据7、8无证明力,上述合同债权属未到期债权,不具备诉讼条件,证据10是未生效的判决书,其中的殷江峰是沈飞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代理人,证据11证明力有异议,会议议题没有对公司的主要客户提起诉讼的事宜,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由外方派遣的高管人员未按公司的制度出勤连续达1个月,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作为公司董事长要求外方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同时该印章是由公司的财务部门保管的。证据3、9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证据3沈飞公司申请吴中公证处就临时董事会召开进行公证,但在现场遭沈飞公司外方董事拒绝并驱赶,不存在录像的事实,也未对诉讼达成决议,证据9中AlfredoNovelli的签名系伪造。沈飞公司对塞萨科林公司举证证据质证意见同徐洪发的质证意见。 塞萨科林公司对徐洪发举证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中的函、5-18、19中合资企业合同、两份公证书、20、21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虽未形成书面决议而休会,但已对应收账款回收进行诉讼进行了表决并通过,证据2只能证明徐伟去了长春,无法证明去长春干什么,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只能证明殷江锋去了青岛,无法证明去青岛干什么,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中函确已收到,但没有公章,无法确认是否代表公司行为,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证据6中长春公司自认有到期未付的款项,并非被告徐洪发说的在召开董事会的时候是未到期的款项,证据7-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16只能证明沈飞公司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这些证据都是合同、送货合同、增值税发票三部分组成,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涉案2家客户已经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17证明了因为客户的货款没有及时回笼,造成供应商的纷纷起诉,导致沈飞公司运营出现困难,证据18中出入境记录系由于AlfredoNovelli换过护照了,如果按照原有的护照号码,无法查明出入境记录,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且AlfredoNovelli已在双方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出庭作证表明该签名系其本人授权,证据19中2份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书载明的信箱里出现过这些邮件,无法证明这些邮件是从发件人的邮箱中发过来的。无法证明邮件的传递过程,证据20、21所列款项与长春公司、四方公司欠款金额不一致,说明上述客户的欠款仍未收回,且其也不能证明催讨效果好于诉讼。证据4中照片是否来源于客户不明、证据19中情况说明的说明人叶晓璐系由中方推荐并担任财务经理,陈述的客观性有异议,且其也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沈飞公司对徐洪发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为,对塞萨科林公司证据1、2、4-8、10-14,徐洪发、沈飞公司经核对后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3系原件且其中工作记录内容与徐洪发自行提交的公证书中工作记录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9有邮件查收单原件印证,其本身真实性也应予认定。对徐洪发举证证据1-3、4中的函、5-18、19中合资企业合同、两份公证书、20、21真实性,塞萨科林公司、沈飞公司核对后不持异议,其真实性可予认定。就其举证证据4中的照片,相互之间及与前述函件无法一一对应,无法直接表明与沈飞公司有关联,证据19中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举证形式,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塞萨科林公司提出的因徐洪发不履行临时董事会决议并造成沈飞公司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塞萨科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徐洪发履行临时董事会决议是否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洪发系案外人苏城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24日,苏城公司与原告塞萨科林公司合资设立第三人沈飞公司。根据2007年12月13日沈飞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集成列车车窗和内饰组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塞萨科林公司占51%,苏城公司占49%。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5名董事组成,塞萨科林公司委派3名,苏城公司委派2名,首任董事长由苏城公司委派并由徐洪发担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公司设监事1人,由苏城公司委派王培根担任。公司设总经理1人,由董事会聘用,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经查,沈飞公司五人董事分别为AlfredoNovelli、MatteoMassone、FedericoMazzuchi、徐洪发及徐华,其中、MatteoMassone担任沈飞公司总经理。2008年6月12日,沈飞公司通过章程修改书,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00万元,塞萨科林公司及苏城公司各自占比维持不变。董事可亲自、通过代理、电话或电视电话参加董事会会议,通过代理、电话或电视电话参加会议的董事的表决权不会减少和变化,并应视为与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的表决权相同。出席董事会会议投票的法定人数应为至少2/3董事,无法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可书面委托其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出席会议并投票。重大事项和重要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投票通过。所有其他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其中,重大事项包括:1、修订本合同或合资企业公司章程;2、合资企业终止和解散;3、增加、减少、转让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4、合资企业与另一经济组织合并;5、变更合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重要事项包括:1、决定总经理的任命和/或免职及工资;2、投资超过500000人民币的设备和设施采购;3、决定董事会成员的报酬;4、决定企业的年度经营方针。 沈飞公司成立后,对外共签订以下合同: 1、2010年9月2日沈飞公司授权代表徐伟与长春公司签订的《时速200公动车组第三单车窗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SZSSKL-CRH5-3-20100826,合同总价3209104.28元,约定交货进度为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月,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由卖方按比例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质量证书、到货凭证、到货合格通知书等文件,审核无误且在货物交付并验收合格后60天内,按比例向卖方支付到货总价款。沈飞公司实际开票日期为2010年11月。 2、沈飞公司代表徐洪发与长春公司签订的《200公里项目司机室侧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SZSSKL-CRH5-2-侧窗,合同总价1363440元,约定交货进度为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付款方式同上。沈飞公司实际开票日期为2010年5月至8月。 3、2009年12月9日沈飞公司授权代表徐伟与长春公司签订的《200公里项目车窗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RC-SZSSKL-CRH5-2-侧窗-1,合同总价3495660元,约定交货进度为2010年3月起至5月,付款方式同上。沈飞公司实际开票日为2010年6月至8月。 4、2010年2月3日沈飞公司授权代表徐伟与长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4900048844,合同总价3869600元,交货进度为2010年3月起至8月,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检验合格后90天后付款。 5、2010年7月20日沈飞公司与长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4900052950,合同总价5742492元,约定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付款方式为货到需方检验合格后90天后付款。 6、2010年11月沈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江峰与四方公司签订的《时速300公里铁路动车组项目(300公里二阶段)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MH-300KM-1011-0472,双方对先前以实际发生的购销关系作出了约定,合同总价9033823.08元,交货日期为2010年4月至5月,付款方式为:货物验收合格,四方公司收到沈飞公司开具的商业发票正本且四方公司收到动车组采购方就该列供货合同的支付后三十天内支付相关货物合同金额的95%,5%质量保证金在沈飞公司提供货物质量保证期满后三十天内以列为单位支付。 2010年11月23日,徐洪发通知沈飞公司其余4名董事,称应董事AlfredoNovelli及MatteoMassone请求,定于12月23日召开特别董事会,2010年12月2日,徐洪发又通知公司其余4名董事,将特别董事会召开时间变更至2010年12月12日下午2点。主要议题包括:1、应收账款回收;2、合资公司现状、存在问题及发展;3、规范合资内部报销审批手续。12月12日,临时董事会按期召开,外方出席2人,中方出席2人,另1名外方董事未到现场而以电话方式参加会议。当日,沈飞公司监事王培根及董事MatteoMassone同时向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会议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吴中公证处分别接受委托,由公证员徐某、许某工作人员李菁对会议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分别出具了(2010)苏吴证内字第4680、4681号两份公证书。根据录像,会议过程中董事AlfredoNovelli曾提议对公司客户提起诉讼以回收货款,并得到另2名外方董事的同意,但由于会议期间中外双方董事产生争执故而被迫休会,该会议并未形成最终书面决议。 嗣后,沈飞公司总经理MatteoMassone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6日两次致函徐洪发,要求其在已拟定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签名并盖公司章以便沈飞公司聘请律师向长春公司及四方公司起诉催讨货款,徐洪发则回函提出异议,双方对此意见不一产生分歧。2011年3月8日,塞萨克林公司致函监事王培根,称由于沈飞公司董事长徐洪发拒绝在诉讼文件中盖章、签字,导致公司对长春公司、四方公司的应收款无法收回,进而导致沈飞公司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并造成沈飞公司重大损失,故要求王培根对徐洪发提起诉讼,该函件尾部有AlfredoNovelli字样签名,诉讼中徐洪发认为该签名并非AlfredoNovelli本人签字,就此,塞萨克林公司确认该签名确系AlfredoNovelli委托他人代签,但上述函件确系塞萨克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函件内容确认无异议。 因王培根未能在规定期间内起诉徐洪发,塞萨克林公司遂于2011年8月25日直接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诉讼中,塞萨克林公司承认因在2010年12月12日临时董事会召开之前外方董事已被完全排除在公司经营之外,故其无法明确涉案6份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及具体未回收应收款账目,但其认为上述合同绝大部分应收款至今均未收回。就塞萨克林公司主张的损失,诉讼中其明确包括以下三部分:1、自2010年11月起至2012年2月共有8家供应商对沈飞公司提起的欠款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利息合计93497.05元;2、2010年12月及2011年2月沈飞公司员工提起的两起劳动仲裁所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489607.9元;3、自2010年12月起计算3个月的沈飞公司经营利润的损失1093103.94元。 就此,庭审中徐洪发则主张在2010年12月12日临时董事会召开前后,沈飞公司委派徐伟、殷江峰多次分别前往长春公司及四方公司催要货款,现长春公司及四方公司所欠沈飞公司的货款已基本回笼,派员催讨货款方式比提起诉讼方式更符合沈飞公司利益最大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查,2010年12月27日及2011年4月2日,长春公司分别支付沈飞公司货款4011307.68元和1312880.55元,2011年1月5日,四方公司支付沈飞公司货款17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塞萨科林公司系意大利国籍企业,故本案应当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确定法律适用。因本案系塞萨科林公司主张徐洪发作为董事不履行董事会决议进而损害沈飞公司利益所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塞萨科林公司作为第三人沈飞公司股东,已书面请求监事王培根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而未果,经查,上述书面请求中塞萨科林公司法定代表人AlfredoNovelli之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就此塞萨科林公司已明确表示该签名系公司委托他人代签,但书面请求内容系塞萨科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持异议,故塞萨科林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权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就争议焦点一,首先,沈飞公司2010年12月12日的临时董事会上,董事AlfredoNovelli提议对公司客户提起诉讼以回收货款并得到另2名外方董事的同意,该以诉讼方式回收货款属董事会议题之一的应收账款回收之事项,该事项亦属公司章程修改书中规定的其他事项,且已经简单多数董事表决通过,即便当日临时董事会因中外董事产生争执而休会,未形成书面决议,但不影响该事项已形成事实上的决议。 其次,徐洪发虽拒绝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字盖章未予履行上述董事会形成之决议,但本院认为,塞萨科林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沈飞公司诉讼费及利息损失、额外经济补偿金损失以及公司经营利润损失系因徐洪发拒不履行该董事会决议所致,同时,本院结合以下情形:1、塞萨科林公司自始不能明确应当对涉案哪份合同、合同项下哪笔款项起诉催讨,而现有证据表明涉案部分合同货款在2010年12月12日临时董事会时尚未到期;2、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沈飞公司已通过催讨回收部分欠款;3、提起诉讼与立即收回货款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塞萨科林公司要求徐洪发承担诉讼费及利息损失、额外经济补偿金及经营利润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二,董事会形成决议属公司自身经营决策之结果,履行董事会决议应由公司内部制度予以规定,故塞萨科林公司要求法院判令徐洪发履行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塞萨科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53元,由原告塞萨科林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塞萨科林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徐洪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3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 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