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常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3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唐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胡庄道口右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乙相撞并碾轧,致陈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常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生后,被告人常某及车主秦某与被害人(死者)陈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常某及车主秦德某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10000元,其中被告人常某赔偿40000元,均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陈某甲、安宝军的证言、唐山市某(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024号”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照片、唐山市丰润区安运机动车检验站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唐交认字(2012-9-2】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某、车主秦某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陈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且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玉山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陈瑞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