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2012年3月5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莫某与朋友林建发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洪蕃酒吧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趁被害人叶某陪林建发外出透气时,将被害人叶某放在桌上的苹果iphone4(16G)手机(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359元)放入自己包中,并在被害人寻找手机时谎称没有看见。事后,经林建发追问,莫某承认拿走了手机,并通过林建发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2012年3月5日,被告人莫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翠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