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榆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营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326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营,男,生于1965年3月28日,河南省孟州市人,小学文化,汉族,住孟州市,司机。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投案自首,同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2年1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贾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营驾驶豫H×××××/豫H×××××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神高速下行线74KM+650M处时,徐某1驾驶的陕K×××××轿车撞于刘营所驾驶的重型车的右下尾部,致徐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刘营驾车逃逸,被告人刘营于2011年9月27日投案自首。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榆林公交发证字[2010]第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1不负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10时15分许,徐某1驾驶陕K×××××宝马牌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至榆神高速公路下行线74KM+65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人刘营驾驶的刘某3承包经营的属于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H×××××/豫H×××××重型半挂车发生侧挂事故,致徐某1受伤,陕K×××××宝马牌越野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营驾车逃逸,徐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3日死亡。2010年10月3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作出榆林公交发证字[2010]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不负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营的供述,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逃逸的事实。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10月18日,其驾驶陕K×××××轻卡车从锦界上的高速,在行驶中见一辆陕K×××××宝马车从其车的左侧超过,其前方大约100米处超车道上有辆大型货车在超挂车号为豫H×××××车,宝马车超过其车后向右急打方向,先碰撞在豫H×××××车右后侧,又碰在路的护栏上,小车向前滑行,其从超车道行驶过去500多米,发现肇事大车在其车后跟着,其打电话报了警。3、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明肇事前豫H×××××/豫H×××××重型半挂车一直是刘营驾驶,其在后卧铺睡觉,当车行至神木收费站出口时,收费员不让车下高速,刘营与收费员拉话把其吵醒,其问刘营怎么回事,刘营说:“车碰了”,后过来一辆警车,把刘营驾驶证拿走了,刘营说:“去矿上找二化的人,让其等在那里等”,再后来联系电话就关机了。4、证人付某2的证言,证明其听刘某3说:“其夫刘营驾驶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扔下跑了”刘营肇事后再没有回家的事实。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雇佣刘营给其开车,2010年10月18日12时许,刘营给其打来电话告诉其车肇车了,其让抓紧时间报警,后刘营的手机就关机了。6、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豫H×××××/豫H×××××重型半挂车一直由刘营驾驶,肇事前其在副驾驶室睡觉,车行驶过程中其听到车后方响了一声,其问刘营咋回事,刘营说:“车撞了下”,其看见车右后方护栏边停着一辆黑色小车,小车零件洒在了地上,其问刘营怎办,刘营说:“咱们先走,下高速再说,高速不让停车”。后车下高速收费站收费员不让下,后来来了一辆警车,把行驶证、驾驶证暂扣,刘营说:“去矿上找二化的人,”之后再未联系上。7、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徐某1的伤势。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9、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徐某1抢救无效于2010年10月23日死亡。10、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责任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闫喆、徐永华、杨艳萍向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神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闫喆、徐某2、杨某2因徐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抢救支出的医疗费41771.40元,死亡赔偿金282580元,丧葬费15146.50元,共计33949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由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9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闫喆、徐某2、杨某2自愿负担。二、死者徐某1驾驶的陕K××××ד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直接损失304467元,车辆施救费、拆装费、停车费13865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3228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喆、徐某2、杨某24000元,由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闫喆、徐某2、杨某230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闫喆、徐某2、杨某2自愿负担。三、原告闫喆、徐某2、杨某2自愿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它诉讼请求。四、原告闫喆、徐某2、杨某2自愿撤回对被告刘某3的起诉。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2011年3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保全费1900元,共计5900元,由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事实有(2011)神民初字第189号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又查明,被告人刘营于2011年9月27日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投案自首,该事实有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营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营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属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刘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补偿,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