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世亭与张强、淮北市任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亭,张强,淮北市任远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张守飞,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246号原告张世亭,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1972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淮北市任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远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纺路纺织三村1幢106号。企业代码66423871—6。法定代表人任杰,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怀中,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企业代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261号。负责人高立南,公司总经理。被告张守飞,男,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陈红,女,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世亭与被告张强、淮北市任远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保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洪尔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张守飞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通知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张守飞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查明陈红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陈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世亭与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帆,被告张强、任远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怀中,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茂,被告张守飞、被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亭诉称,2011年5月31日23时45分,被告张强驾驶皖F×××××号重型箱式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7KM+670M处,尾追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受到撞击后方向失控,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守飞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张守飞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3438元;2.被告负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辩称:1.张守飞已成年,应以原告身份主张车损赔偿,不应由其父张世亭代为主张权利;2.原告举证工作证明,但无劳动合同佐证;3.对原告住院112天有异议,由法院审核;4.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被告张强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为原告治疗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纳入原告诉讼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任远物流公司对本案基本事实无异议,未举出抗辩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张守飞驾驶的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无责任,被答辩人张世亭在事故中亦无责任,虽然皖N×××××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公司不应对张世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答辩人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申请追加本公司为被告显然错误的;2.即使法院认为本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责任限额保险责任,也应根据原告张世亭的实际损失按比例来确定无责任赔偿金额,应按照原告张世亭确定的损失金额10%进行赔偿,当其本身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只能按照限额进行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偏高应核减,应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核减后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为本案实际损失;3.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守飞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未举出抗辩证据。被告陈红对本案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车辆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23时45分,被告张强驾驶皖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7KM+670M处,尾追同向行驶的原告张世亭驾驶的“钱江”两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受到撞击后方向失控,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守飞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尾部,致原告张世亭受伤、三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上货物受损。2011年6月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应负本起事故全责,原告张世亭和三轮车驾驶员张守飞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亭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颈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1年9月21日出院,住院112天,发生医疗费15229.67元,其中原告自付5232.08元,被告张强经由交警队垫付9997.59元。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积极进行左下肢功能锻炼;2.骨科随访。2011年6月2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00001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原告张世亭所有钱江100—4型二轮摩托车损失额为13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60元。2011年12月24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电器商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张世亭自2009年5月起为该商行职工,从事售后安装及材料保管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另查明一,被告张强驾驶,登记为被告任远物流公司所有皖F×××××号重型厢式货车,以任远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0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间自2011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7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被告张守飞驾驶,登记为被告陈红所有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以陈红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张世亭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凭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与评估费凭据、张强驾驶证、皖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凭据,有被告张强举居民身份证、现金缴款单(复印件),有被告张守飞、陈红举居民身份证、户口本、皖N×××××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均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强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予以确认。原告张世亭在本起事故中人身受伤,车辆受损,主张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为皖F×××××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方,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权行为人张强和肇事机动车所有人被告任远物流公司应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为本起事故无责任方皖N×××××号机动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张世亭10%损失,无责任方驾驶人即被告张守飞与皖N×××××号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陈红应共同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有关标准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评估车损1386元未申请重新评估,予以认定。原告张世亭损失有医疗费1522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2天)2240元,营养费(20元/天×112天)2240元,护理费(27576元/365天×112天)8461.67元,误工费主张(95.93元/天×112天)10744.16元,车损1386元,评估费16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计416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亭车损138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0405.83元。合计31791.8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229.67元—10000元+2240元+2240元)×10%}970.96元。被告张守飞、陈红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世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229.67元—10000元+2240元+2240元—970.96元)8738.71元。四、被告张强、淮北市任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世亭评估费160元。被告张强、淮北市任远物流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世亭其他诉讼请求。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标的款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球拍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张强、淮北市任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张强垫付9997.59元,剔除被告张强、淮北市任远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90元、赔偿160元,张世亭获赔后应退回张强894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尔贵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