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4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水寿杰与黄春月、郑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寿杰,黄春月,郑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490号原告:水寿杰,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春月,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郑硕,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水寿杰为与被告黄春月、郑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郑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寿杰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黄春月、郑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使用时间1个月。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黄春月农行的帐户。该借款由被告郑硕提供担保。但借款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水寿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水寿杰身份证,证明原告水寿杰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春月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黄春月的身份情况;3、被告郑硕身份证明,证明被告郑硕的身份情况;4、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借款协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要求;5、汇款凭证,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6、谈话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借款有100万元的是通过陈和法汇款给被告的。被告黄春月、郑硕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2日,被告黄春月因需向原告借款,由俩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黄春月,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9月11日,月利率为2%,由被告郑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并约定如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本人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告黄春月100万元,另通过陈和法汇给黄春月100万元。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春月、郑硕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定支付借款,但被告黄春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春月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硕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郑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春月、郑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水寿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郑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月追偿;三、驳回原告水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3220元,由被告黄春月负担,被告郑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