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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执民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郭召会与张真、刘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召会,张真,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浙甬执民字第356号申请执行人:郭召会,于四川省筠连县,农民。系被害人林某之母。被执行人:张真,于湖南省桑植县,,农民。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刘艳,于湖南省桑植县,农民。现在浙江省金华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对被告人张真、刘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的(2011)浙甬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人张真、刘艳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人张真、刘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召会因被害人林某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其中张真承担180000元,刘艳承担60000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权利人郭召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真、刘艳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现均在监狱服刑,家庭生活困难,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经本院审查,符合司法救助条件。故本院决定发放司法救助金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郭召会已领取该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真、刘艳目前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浙甬执民字第356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节  祥审判员 史    强审判员 徐  京  波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联根(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