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王某甲;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邯郸县人。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柴延军,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柴某某父亲。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8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9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延军、被告人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已判决)因上网聊天时与白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伙同王某甲、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白某某和柴某某二人叫到永年县界河店乡北界河店村西牌坊处,持棍子、酒瓶对白某某和柴某某进行殴打,将二人打致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599.24元、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2984.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103933.84元。委托代理人柴延军提出的代理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已判决)因上网聊天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口角,两人约定见面。2010年12月3日晚上,王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将白某某和柴某某二人约到永年县界河店乡北界店村西牌坊处,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牛某某等人用棍子、酒瓶对手持酒瓶、砖头的白某某和柴某某进行殴打,并将白某某和柴某某打伤,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白某某头皮挫裂伤,鼻骨骨折错位,构成轻伤,柴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柴某某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钝性伤,右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眼角膜挫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眶内侧壁、外侧壁下壁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内积液。柴某某于2010年12月3日至2010年12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5599.24元。案发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和其父亲柴延军均在石家庄市桥东区华溢清膜业经销处工作,月工资均为2000元,柴某某母亲王丽英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柴某某父母在医院护理柴某某。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了白某某的谅解。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甲同意赔偿,并自愿将赔偿款交到本院。同案犯王某某经本院判决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柴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案人牛某某在侦查阶段,经永年县公安局界河店派出所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柴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的有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243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举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3、永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伤情鉴定结论书,经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白某某、柴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5、本院(2012)永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同案犯王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民事部分赔偿了白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了柴某某9000元。6、被害人白某某陈述,2010年12月3日下午4时许,我上网和王璞发生口角,他让我晚上6点半到北界河店村牌坊处,我便和柴某某在6点多来到北界河店村牌坊处,后有十几个人问我叫什么,我说叫白某某,他们便拿着砖、棍子、酒瓶围住我朝我身上、头上、脸上乱打乱砸,柴某某也被他们围住殴打,后来我跑到舅舅家,表哥打电话报了警。7、被害人柴某某陈述,2010年12月3日下午6时许,白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网上和别人发生了口角,要去北界河店牌坊处解释,我就和白某某一起去了,到牌坊处有五六个人上前问我们叫什么,白某某说他叫白某某,那五六个人就将我们围住,手拿砖、棍子、酒瓶对我们进行殴打,随后又从拉面馆出来五六个人,拉面馆女老板说别打了,再打就出人命了,后来他们不打了,我就走了。8、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儿子王璞曾与邯郸县四留固村的人打过架,之后我便用上了儿子的手机号。9、证人董某某证言,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6时许,我和李某某在北界河店村牌坊附近的红梅拉面馆吃拉面,听饭店服务员说外面有人打架,我们便出来看,看到五六个人有的拿着棍子,有的拿着啤酒瓶在殴打两个男子,那两名男子也是手拿着啤酒瓶和砖头,李某某认识这五六个人,就赶紧上前拦架,后被那两个挨打的人一啤酒瓶子砸到了头上,李某某眼角留血了,李某某推了对方一下,我看见后就赶紧拉住李某某去看伤,后又将李某某送回家了。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12月份一天晚上7时许,我在家干活,表弟白某某来到我家,头上流着血对我说他在牌坊处被打了,我过去看到我村的马某某、王某甲还有前曹庄村的王某某,我问他们谁打的白某某,他们说没有打,之后我就去卫生院看白某某了。11、证人马某某证言,我见到李某某拿着啤酒瓶朝一个男人头上砸,王某甲用脚踢别人,马某某也用脚踢的,牛三用脚踢用手打,他们将那个男子打的头上流血了,眼睛也肿了。1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6时许,我和董某某一起在北界河店村红梅拉面饭吃饭,听服务员喊外面有人打架了,我就出去看,看到一个穿着保安制服和一个长头发的男孩与我村的王某甲、马某某他们打架,我上前拦架时被长头发的男孩用啤酒瓶给打了,我当时头晕晕的,后看到王某甲拿着棍子打在了穿保安制服人的脸上,我上前抓住长头发的不让他走,旁边的人说那个长头发的满脸是血就让他走吧,我就让他走了,后来那个穿保安服的人又回来,我拽住他不让他走,要报警,这时张某某来了问是谁在这打架,我说不知道,他又问是王某甲把他姑姑的孩子给打了吗?我说不知道,正在我和张某某说话期间那个穿保安制服的人就走了,后来我和董某某也走了。13、同案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因上网聊天与白某某发生口角,并相约到北界河店路口打斗,遂给马某某打电话,和马某某一起来到北界河店路口,后马某某从网吧又叫来六七个人,我都不认识,在北界河店路口致伤了白某某及一个穿保安服的,关于对方还有二个人,我没有看清。14、同案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份一天下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打他。我说电话里说不清楚,就让王某某过来了,后来我们一起去了网吧,在网吧王某某和白某某约好在北界河店路口打斗,后来我上厕所时,见从西边来了四个人,手里拿着木棍和钢管,他们问我是不是王某某,我说不是,这时王某某从网吧出来说他是王某某,对方四个人就过来殴打王某某,我便上前拦架,这时从网吧出来几个人看到我和对方打架,就过来与对方打了起来。第二天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出去躲躲,当时参与打架的有牛三、张某某、李某某三个人,其他人我没有看清。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冬天的一天,我从名关下班回来,走到俺村牌坊口,看见围着很多人,双方正在打架,其中有马某某、牛三、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方有三四个人,我一开始拦架,后来他们打我,我也参与了打架,双方都有人拿着棍子、酒瓶,对方其中一个人头发上有血,李某某头上也破了,后来我让我外甥马某某赶快回家,我也回家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邯郸市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遗嘱、用药清单,邯郸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据,永年县中医院门诊收据,均用于证实其病情及花费情况。2、被害人柴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柴延军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柴延军、王丽英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手持酒瓶、木棍打致二人轻伤结果,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599.24元;误工费根据柴某某月平均工资2000元,误工期间按27天,计款1799.82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二人,其中一人月平均工资2000元,护理期间27天,计款1799.82元,一人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护理期间27天,计款9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1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为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款1350元;交通费根据柴某某居住地到医院的路程及乘车区间,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1668.50元。柴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柴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以上经济损失,系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王璞、牛守刚等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承担的经济损失,应当扣除同案犯王璞、牛守刚所赔偿的款项12000元。依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白某某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同意赔偿柴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68.5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