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民三终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子海、王贺良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海,王贺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海,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贺良,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张子海、王贺良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重字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王贺良、张子海均系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皈依寨村村民,系邻居,王贺良居西,张子海居东。2010年3月开始,张子海在王贺良房屋东侧空地上紧靠王贺良房屋开地槽、夯基础、打地梁修建房屋。在此期间,王贺良的房屋东房出现裂纹,后王贺良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11月10日,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博亚纠鉴字(2010)第18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王贺良房屋受损与张子海新建房屋处理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011年1月8日唐山市唐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唐新纠鉴字(2011)第1号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标的物修复费用为23367.49元。另查明,王贺良在1996年建房时无地圈梁、无构造柱。原审法院认为:王贺良、张子海本为邻居,房地相邻,应当和谐相处、遇有问题也要面对现实、勇于承担。张子海建造新房时在承载力较低、容易受外界影响而产生变形、不宜紧靠标的物做基础的基土上紧邻王贺良房屋基础开挖基槽和基础施工,改变了原有的平衡,因此张子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对王贺良房屋受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贺良在土质结构性差,具有空隙、承载力较低、容易受外界影响而产生变形的基础上建房,并且未建造地圈梁和构造柱,对房屋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由于过错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王贺良、张子海的过错程度,以王贺良自负50%的责任、张子海承担50%的责任为宜。遂判决:一、被告张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贺良房屋修复费11683.75元(23367.49×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王贺良负担187.5元、被告张子海负担187.5元。鉴定费8000元,有原告王贺良负担4000元、被告张子海负担4000元。判后,王贺良、张子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贺良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王贺良房屋出现裂痕完全是由张子海造成的,上诉人王贺良不应承担50%的责任。张子海主要上诉理由是:1、王贺良的房屋本身就存在裂痕,并且王贺良的房屋在2007年还被水淹了两、三天当时严重受损,我们当地矿山经常开山放炮,对房屋有很大影响,故王贺良房屋裂痕与上诉人张子海无关;2、鉴定的损失修复费用太高,一处建筑时花费几千元的房屋,修复费用根本用不了2.3万元之多。本院认为:河北博亚科技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明确写明:“三、综合分析:1、通过现场勘察,标的物所在地区的土壤为粘土和亚粘土,具有一定的塑性指数。座落于基土上的房屋,在重力的作用下,对基土产生一定的压力,在压力的作用下,基土产生塑性变形。……2、就本案而言,原告房屋基础建于基土上,该基土土质结构性差,具有孔隙,此类土承载力较低,……”及鉴定结论:“被告房屋受损与被告新建房屋处理不当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综合当地土质及双方建房时的过错认定对诉争房屋的裂痕各负50%责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王贺良负担187.5元,张子海负担1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