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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尹艳与霍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艳,霍邱县公安局,吴微,邵英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六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艳。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霍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法定代表人:马贤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泽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德连,该局工作人员。一审第三人:吴微。一审第三人:邵英海。一审原告尹艳因诉被告霍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2012)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磊,被上诉人霍邱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马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宽、卢德连,一审第三人吴微,一审第三人邵英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尹艳与吴微因言语不合发生撕打,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处理案件执行期间,尹艳与母亲鄢广芝认为办案民警邵英海、陈志远包庇吴微,其间有不正当的关系,办案不公,多次去城关派出所对该办案民警进行辱骂。2011年8月12日被告对尹艳作出了治安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尹艳以城关派出所办案人员处理不公为由,多次到城关派出所办公场所对办案民警邵英海、陈志远及吴微辱骂,构成了对他人人身人格的侵害,应当负相应法律责任。经审查,被告霍邱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霍邱县公安局作出的霍公(巡)决字(2011)第3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尹艳上诉称:因上诉人被吴微殴打治安案件,办案民警在调处过程中办事不公,包庇吴微,拖延对吴微拘留决定的执行,上诉人与母亲去被上诉人处对办案民警进行过指责,言辞过激,但不是在公共场所,没有对办案民警及吴微的名誉造成损害,不存在侮辱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霍邱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与吴微本是同事,上诉人在原单位采取张贴吴微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并在派出所辱骂、捏造吴微与办案民警有不正当关系,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该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适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吴微述称:同意公安机关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一审第三人邵英海述称:请求维持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中霍邱县公安局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事实部分1、2011年8月10日,对鄢广芝的询问笔录,证明:鄢广芝在公众场合张贴对吴微处罚的拘留决定书,并多次到城关派出所因对案件处理不满发生过争执,曾辱骂过邵英海、陈志远与吴微有不正当关系。2、2011年8月10日,对尹艳的询问笔录,证明:⑴尹艳与办案人员发生过直接矛盾;⑵尹艳曾说过办案人员包庇嫌疑人情况,与其他证据有直接关联。3、2011年5月23日,对吴微的询问笔录,证明:吴微向公安机关控告鄢广芝、尹艳在其单位和城关派出所对其侮辱。4、2011年5月23日,对邵英海的询问笔录,证明:鄢广芝、尹艳多次侮辱办案民警及吴微。5、2011年5月24日,对陈志远的询问笔录,证明:鄢广芝、尹艳的违法行为,与邵英海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6、2011年5月31日,询问证人秦某笔录,证明:鄢广芝、尹艳2011年4月26日下午辱骂邵英海的违法行为,与邵英海陈述情况相互印证。7、2011年5月31日,询问证人赵某1笔录,证明:2011年5月5日鄢广芝、尹艳母女在城关派出所违法行为,与陈志远、邵英海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8、2011年6月2日,询问证人王某1、陈某、邹某笔录,证明:这些证人证言与受害人吴微陈述的情况相互印证。9、2011年5月24日、6月2日,询问证人屈某笔录,证明:⑴2011年4月26日、4月29日、5月5日鄢广芝、尹艳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吴微、证人秦某、赵某1陈述情况相互印证;⑵2011年5月30日鄢广芝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邵英海、陈志远陈述,证人秦某、赵某1陈述情况相互印证。10、2011年5月30日、6月3日,询问证人高某笔录,证明:⑴2011年4月29日、5月5日鄢广芝、尹艳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吴微、邵英海、陈志远,证人秦某、赵某1、屈某陈述情况相互印证;⑵2011年5月30日鄢广芝、尹艳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吴微、邵英海、陈志远,证人屈某的陈述相互印证。11、证人付应海、证人李某、证人米某2011年5月31日询问笔录,证人王某22011年5月24日询问笔录,证人黄某2011年5月30日询问笔录,证人赵某22011年6月2日询问笔录,证人薛某2011年6月1日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4月2日、4月26日、4月29日、5月5日、5月30日鄢广芝、尹艳的违法行为,与上述受害人,证人秦某、赵某1、屈某、高某陈述部分情况相互印证。12、视听资料,证明与受害人及上述证人陈述情况相互印证。13、霍邱县人民政府(201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我局办理尹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程序部分1、受案登记表,证明:⑴案件来源、受案时间;⑵2011年5月23日霍邱县公安局巡防大队依法受案查处,程序合法。2、霍公(巡)决字(2011)第3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霍邱县公安局处罚尹艳的时间。3、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尹艳在处罚前和受害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尹艳处罚前已履行告知程序,程序合法。5、公安局内部呈请审批表,证明:程序合法。6、其他附卷相关材料,证明:该案重大、复杂。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4、霍公(城)行决字(2010)第4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微因故意伤害尹艳受到处罚的事实。5、尹艳、尹蕾的伤情鉴定书,证明:尹艳、尹蕾受的伤害为轻微伤。6、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情况介绍》,证明:尹艳的妹妹尹蕾与冀文杰就伤害调解达成协议,没与尹艳达成协议。7、霍公(城)行决字(2011)第1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尹艳与吴微因纠纷受到行政处罚。8、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尹艳的处罚因违反法律规定被撤销。9、尹艳病历、尹艳小孩出院记录,证明:尹艳因受伤害造成小孩早产。10、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六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吴微因故意伤害受到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开庭审查,霍邱县公安局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证明了上诉人尹艳与其母鄢广芝因不满办案民警对治安案件的处理在公安机关吵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存在。一审对证据材料和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认定案件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尹艳因与第三人吴微发生治安纠纷,不满办案民警的处理,伙同其母鄢广芝在公安机关吵闹,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确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霍邱县公安局决定对上诉人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不是在公共场所辱骂,没有违法事实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尹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凯代理审判员  张西湖代理审判员  刘莹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