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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郑彦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郑彦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彦平,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海丰县。曾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1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彦平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彦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3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郑彦平伙同叶泽彪、余建林驾驶小汽车窜到汕尾市区和顺市场门口路段持刀劫取许某、徐某驾驶的一辆本田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同月11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人郑彦平伙同叶泽彪、余建林驾驶小汽车窜到汕尾市区万盛购物广场门口路段,持刀劫取卢某、黄某驾驶的一辆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价值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郑彦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对罪犯郑彦平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罪犯郑彦平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罪未执行的刑罚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八年四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郑彦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鉴于其认罪态度好、家庭情况困难给予从轻改判。汕尾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3日晚8时左右,叶泽彪(已判刑)驾驶小汽车载上诉人郑彦平及余建林(已判刑)窜至汕尾市区和顺市场门口附近,当看见被害人许某、徐某驾乘一辆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路经该处时,便将其截停,上诉人郑彦平及叶泽彪各持一把刀下车对许、徐进行威胁,将摩托车抢走。之后,上诉人郑彦平将劫得的摩托车驾驶到海丰县海城镇交由叶泽彪销赃给“阿泉”,得款人民币2300元,赃款瓜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他于2011年4月3日22时左右,开一辆摩托车载同学“秋标”从田家炳中学开往汕尾市区红海中路,经和顺市场门口时突然后面开来一辆黑色的小车在他前面停车,一名偏胖的男青年手持一把刀从小车下来,对着他的摩托车踢了一脚,他跟“秋标”就下车往田家炳方向走,小车上又下来一名偏瘦的男青年,也持一把刀,将他的摩托车抢走往美丽华酒店方向开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叶泽彪就是手持一把刀抢其摩托车并用脚踹他的人。(2)被害人徐某陈述,称2011年4月3日晚上22时左右,许某驾驶一辆蓝色佳颖牌摩托车载他途经汕尾市区红海东路和顺市场路段时,后面驶来一辆黑色小汽车,在他们旁边急刹车,从小汽车走出一胖一瘦二名男子,各持一把西瓜刀对他们大声说下车,其中一名男子用脚踢许某,瘦的男子抢走摩托车往美丽华酒店大圆盘方向驶去,胖的男子驾驶黑色小汽车随摩托车驶去。(3)照片附卷,证明同案人叶泽彪带公安干警指认了作案现场。(4)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价认(2010)05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5)同案人叶泽彪供述,供认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多,他和建林、彦平三人驾驶飞度牌小汽车从海城镇前往汕尾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一大圆盘左转进去的一个市场附近,由建林、彦平持刀下车抢走一名男青年驾驶的佳颖牌摩托车,抢后该车由彦平开回海城镇,晚上他们以人民币2000多元的价格卖给“阿泉”,他分得700元左右。(6)同案人余建林供述,供认2011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他和郑彦平、叶泽彪驾驶一辆飞度牌小汽车从海城镇前来汕尾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在大圆盘往左的那条路进去的一个市场附近路段,将一男青年驾驶的一辆蓝色佳颖牌摩托车截停后,叶泽彪和郑彦平各持一把刀将该车抢走,郑彦平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和他们一起逃回海城镇,后该车由叶泽彪电话联系“阿泉”,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阿泉”,他和彦平各分得700元,其他的归叶泽彪。(7)上诉人郑彦平供述,供认2011年4月3日晚8时左右,叶泽彪驾驶小车载他及余建林到汕尾市区一大圆盘左转进去的一个市场附近,看见二名男青年驾驶一辆本田牌佳颖摩托车路经该处,便将其截停,余建林及叶泽彪各持一把刀下车,将摩托车抢走,由他将该摩托车开回海城交由叶泽彪销赃,他分得500元。2、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左右,叶泽彪驾驶小汽车载上诉人郑彦平及余建林窜至汕尾市区万盛购物广场门口附近,见被害人卢某、黄某驾乘一辆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路经该处时,便将其截停,上诉人郑彦平下车打了驾驶摩托车的卢某手臂一拳,余建林下车持刀进行威胁,将摩托车抢走。之后,上诉人郑彦平将劫得的摩托车驾驶到海丰县海城镇,三人将被劫车辆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赃款瓜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卢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4月11日上午6时50分左右,他和朋友黄某驾驶一辆黑色佳颖牌摩托车往汕尾市区城内圆盘行驶,路过汕尾市区香城路万盛广场门口时,从后面开来一辆飞度牌本田小汽车拦在他的摩托车前面,从车上先后下来二名男子,先下来的男子打一拳在他左手臂上,将他们推下车,另一名男子手持一支长刀用本地话叫他们不要动,先下车的男子将他的摩托车往城内圆盘方向开走,拿刀的男子回那部飞度小汽车往五十米大道方向开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上诉人郑彦平就是开走摩托车的人,叶泽彪就是开飞度小汽车没有下车的人。(2)被害人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1年4月11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她坐朋友卢某的摩托车去上课,途经汕尾市区香城路万盛广场路段的时候,后面的一辆灰色的飞度牌小汽车突然左转,停在他们摩托车前面,从车后排座位下来一名男青年,一拳头打在卢某的手臂上,紧接着从副驾驶座下来另一名男青年,手持一把刀,用本地话叫他们不要动,他们从摩托车下来后,那先下车的男青年开卢某的摩托车往汕尾市区城内圆盘方向开去,拿刀的男青年坐回那部灰色的飞度小汽车,往五十米大道开去。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上诉人郑彦平就是打卢某手臂一拳头,并抢摩托车开走的人,叶泽彪就是当时坐在车上开车、比较胖的男青年,余建林就是手拿一把刀并叫其不要动的男青年。(3)照片附卷,证明同案人余建林带公安干警指认了作案现场。(4)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价认(2010)05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劫的佳颖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5)同案人叶泽彪供述,供认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多,他驾驶飞度牌小汽车载建林、彦平,在汕尾市区万盛广场门口处,截停一男一女二名学生驾驶的一辆黑色佳颖牌摩托车后,建林、彦平持刀下车将该车抢走,由彦平驾驶回海城镇,他们三人将该车卖给“老二”,得款2000多元,他分得800元。(6)同案人余建林供述,供认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左右,他和郑彦平坐叶泽彪驾驶的一辆飞度牌小汽车,在汕尾市城区公安局门前那条路的一间购物广场门口路段,他和郑彦平下车抢走一男一女二名学生驾驶的一辆黑色佳颖牌摩托车,得手后该车由郑彦平驾驶回海城镇,后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卖掉,他和彦平各分得人民币800元,阿彪得900元,其中100元作为油费,另外他和彦平各拿出200元给泽彪作为他们吸食毒品和开房费用。(7)上诉人郑彦平供述,供认2011年4月11日上午7时左右,叶泽彪驾驶小车载余建林和他到汕尾市区一个超市的门口附近,看见一男一女二名学生驾驶摩托车路经该处,就将该摩托车截停,他和余建林持刀下车,将该辆佳颖牌摩托车抢走,由他开回海城镇由叶泽彪将车销赃,他分得600元。其他综合证据:(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同案人叶泽彪处扣押飞度牌小轿车一辆及车牌一副、摩托车一辆、砍刀、证件等物品。所扣押的飞度牌小轿车已发还李连华。(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三中队配合汕尾市公安局干警,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友田广场将上诉人郑彦平抓获归案。(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郑彦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4)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郑彦平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释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彦平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彦平伙同他人在短期内连续持刀抢劫2次,在抢劫中具体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还负责将被劫摩托车驾离现场,犯罪过程表现积极、主动,地位和作用重要,社会危害性大,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主观恶性较大,应依法严惩。而家庭情况困难并不属于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郑彦平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处罚,并无不当。故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改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彦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郑彦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上诉人郑彦平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许淑芬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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