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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多次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更是当着原告晚辈的面发泄对原告的不满,有一次被告心脏病发了,原告身上没有现钱,但被告坚持要原告出钱,原告只好向邻居借钱给被告看病。由于经济上的纠纷,已导双方致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每45天交给被告1,000元作为家庭生活费,被告只好贴钱过生活。由于经济压力大,被告将这些情况告诉了原告的子女,并不是不给原告面子。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孙某与李某在武汉市中山公园婚姻角通过征婚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感情较和睦,生活平稳,未发生大的矛盾。近年来,孙某认为李某对生活质量要求太高,给自己在经济上造成负担,为此数次与李某交涉。李某则认为孙某给的生活费根本不够双方的日常开支,自己平时对家中经济多有补贴,孙某不仅不领情还责怪自己,是孙某不通情理。双方为此数次发生争吵,孙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婚后双方的夫妻生活也一直比较平稳,并无大的矛盾。原告孙某对物资生活要求较低,而被告李某则希望维持一个正常的生活水准,双方对日常生活物质要求的差距导致双方发生一些矛盾与争吵,但双方的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在晚年结为伴侣,相互扶持、相互陪伴,殊为不易。只要双方正常安排好家庭经济支出与各自的经济负担、互相体谅,双方完全能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孙某与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0元(原告孙某已预交),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旷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兆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