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俊田与冯其祥、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田,冯其祥,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740号原告吴俊田,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其祥,住六安市。被告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出租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薛正杰,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陈敬溪,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茂,公司职工。原告吴俊田诉被告冯其祥、安杰出租车公司、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冯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俊田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合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六舒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安杰出租车公司,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103826.1;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九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身份证3.驾驶证、行驶证4.保险单5.出院记录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7.伤残鉴定书8.鉴定费发票9.证明、工资表、证人证言。被告冯其祥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误工时间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原告并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是主责,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应等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商业险应扣除不计免赔5%。车辆损失以我公司定损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16时50分,原告吴俊田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2线合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安市六舒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冯其祥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相撞,致吴俊田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1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俊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其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吴俊田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2.右足皮肤裂伤;3.头皮裂伤;4.胸部外伤。2011年1月6日吴俊田出院,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27036.31元(原告主张27035.91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2.三月内右下肢绝对不负重,以后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时间;3.加强功能锻炼;4.每月复查;5.加强营养、护理;6.不适随诊;7.随访。2011年10月18日,吴俊田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用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俊田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钢板,约需医疗费用6000元。为此吴俊田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900元。2012年4月19日,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对吴俊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对三期作出鉴定。2012年5月1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221号《关于吴俊田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俊田右下肢损伤构成X(10)级伤残;2.吴俊田伤后误工期为1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80日。2011年7月8日,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对原告吴俊田驾驶皖N×××××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确认该车辆损失为720元。另查明,被告冯其祥驾驶的皖N×××××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该车辆以安杰出租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邦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2月18日,六安市华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星星箱包厂项目部及法定代表人金开柱出具《证明》:木工吴俊田于2009年6月起一直在我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每天工资150元左右,此人自2010年12月13日发生意外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我公司已停发该同志所有工资待遇。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9月、10月、11月建筑劳务分包人员花名册》显示:吴俊田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50元、3900元、4200元。证人褚某、孙某出庭作证:自2009年上半年两人与吴俊田从老板手上包活在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并居住在工地,每天收入2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冯其祥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致原告吴俊田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杰出租车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其祥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城镇国有经济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8648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俊田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703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4715.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715.91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吴俊田承担此款的70%即17301.14元,另30%即7414.7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扣除不计免赔5%替代赔偿95%即7044.03元,扣除不计免赔的5%即370.74元被告冯其祥、安杰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16941.59元(160天×38648元/365天)、护理费6040元(8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元,合计62893.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72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即原告吴俊田承担70%即630元,另30%即270元由被告冯其祥、安杰出租车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田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田伤残赔偿金等62893.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田车辆损失720元,合计73613.59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俊田医疗费等7044.03元。被告冯其祥、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其祥、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吴俊田医疗费等370.74元、伤残鉴定费270元,合计640.74元。五、驳回原告吴俊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380元,原告吴俊田承担380元,被告冯其祥、六安市安杰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公众号“”